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郑**、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郑**、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的新郑**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19号楼2单元6楼东户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至今,一直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和支付房贷。现因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新郑**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19号楼2单元6楼东户房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因被告欠原告376000元无法偿还,被告把其所有的房产抵给原告,当时签合同时被告蔡*不在场,被告蔡*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如果被告蔡*认可房子与她没有关系的话,房子可以给原告。

被告蔡**称,该房产是被告郑**的房产,其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郑**把其位于新郑**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小区19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一套出售给王*,总价款为380000元,该房产系按揭房产,按揭款至2015年10月20日到期,王*、郑**均在房产买卖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中蔡*的签名与捺印均系郑**所为。当日郑**给王*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王*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

郑**、蔡**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4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蔡瑞所有。

自2012年6月起王*实际入住涉案房产,按揭房款也一直由其交纳,2012年6月7日王*也与郑州九**限公司签订滨河帝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把2006年至2012年郑**所欠的物业费3000元付清。

为取得涉案房产,王*于2012年5月9日到涉案房产处,蔡*的弟弟蔡**当场报警求助,蔡*与王*当即达成一致意见,蔡*主动将房屋钥匙交给王*,王*允许蔡*第二天将自己家内的物品予以搬迁,处警民警第二天亦到现场予以查看,直到蔡*将家中所有物品搬迁完毕。

现涉案房产的按揭房款已由王*全部结清,中国银**新郑支行已于2015年4月21日给王*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年10月20日房产买卖合同、收据一份、滨河帝**务协议、2013年10月18日郑州九**限公司证明及收据、中国**回单、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证明、中国银**新郑支行贷款结清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郑**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产虽系蔡*、郑**所共有,但蔡*在2012年5月9日已知该房产由郑**出售给王*,至今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郑**出售房屋的认可,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且王*已于2012年6月实际入住涉案房产,并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王*已实际占用了涉案房产。故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王*虽已入住该房产,但至今未取得相应的权利证书,致使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鉴于房产手续办理的特殊性,只有蔡*、郑**协助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达到合同的目的,故王*请求郑**、蔡*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王*负担。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完毕即完成了物权的转移,王*主张的新郑**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19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与被告郑**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郑**、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王*办理位于新郑**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小区19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王*负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