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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于2015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456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高**、张*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贾**(贾**)人民币100万元,用期为最长一个月,并指定有收款账户。2015年1月29日,原告委托高卫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款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过本金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张**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高**、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送达就缺席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此外,一审审理中由于两个被告都不在郑州市更不在高新区,因此不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二、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事实证据仅有借条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高*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仅在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署了名字,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字,不能认定借款人是高**和张*。此外,高*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高*的证明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借款,高*是个人,其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及法院的询问,高*没有出庭,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三、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抵押协议或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写过以房产做抵押的承诺,仅仅在高**向贾**借款时,上诉人和好友王支圣作为见证者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无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晓*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贾**提交张*和高**为股东成立的郑州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张*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确实在郑州郑东新区居住,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上诉人张*发表质证意见为:房产证及公司登记资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上诉人张*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开庭传票,该快递邮件由上诉人张*妻子雷**代收。一审法院该送达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贾**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张*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上诉人贾**要求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高晓*偿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张*上诉称其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因涉案借条中上诉人张*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故上诉人张*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张*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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