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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的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张*从原告刘*勇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利息。此后,被告偿还40000元,下欠60000元。尔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随后被告的姐夫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偿还3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由于双方关系熟络,并未及时抽换借款手续。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刘**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于2013年8月9日从原告刘*勇处借款100000元后再次借款50000元,并在再次借款前后分两次偿还7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还,但明显少于原借款100000元,原告持原欠条提起诉讼符合通常情理。被告经传票传唤缺席庭审,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8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可自原告向被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计起按年6%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80000元,并应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6%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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