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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民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民诉称,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6月27日,张**以做生意急需为由分四次向靳*民借款30万元整,由张**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张**返还借款30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靳**(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三、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四、违约责任:乙方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甲方将每天加收乙方所借款项数额的10%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发生诉讼时,乙方将无条件支付甲方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甲方并有权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处理乙方抵押的物品。五、经双方协定,此协议及借条有效期为二十年,二十年内随时生效。”同日,张**向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靳**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人:张**。”

2011年9月29日,靳**(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三、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止。四、违约责任:乙方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甲方将每天加收乙方所借款项数额的10%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发生诉讼时,乙方将无条件支付甲方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甲方并有权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处理乙方抵押的物品。五、经双方协定,此协议及借条有效期为二十年,二十年内随时生效。”同日,张**向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靳**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人:张**。”

2011年11月22日,靳**(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止。四、违约责任:乙方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甲方将每天加收乙方所借款项数额的10%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发生诉讼时,乙方将无条件支付甲方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甲方并有权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处理乙方抵押的物品。五、经双方协定,此协议及借条有效期为二十年,二十年内随时生效。”同日,张**向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人:张**证明人:陈**。”

2012年6月27日,靳**(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四、违约责任:乙方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甲方将每天加收乙方所借款项数额的10%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发生诉讼时,乙方将无条件支付甲方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甲方并有权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处理乙方抵押的物品。五、经双方协定,此协议及借条有效期为二十年,二十年内随时生效。”同日,张**向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人:张**”

上述款项共计30万元,靳**陈述均为出具借条当天以现金方式向张**交付出借资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刚于2011年9月15日、9月29日、11月22日、2012年6月27日分四次向靳**借款共计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张*刚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靳**和张*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张*刚于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靳**要求张*刚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张**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的,每天加收所借款项数额10%的违约金,并加付所借款项同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靳**在此次诉讼中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

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靳**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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