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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恒业**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业**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宝**司、李**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安邦社区部分工程。2013年4月,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原告共按合同进行施工面积为5633.45平方米;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方仍欠原告工程款2141262元,并就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及不能按期还款所应承担的利息。但被告方对该补充协议一直未予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1262元,支付利息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李**辩称:原告未提交工程整体工程的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原告提供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工程款。李**不是宝**司的股东,仅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因此李**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服务,且工程已完结,经结算,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1262元,根据还款计划,原告计算至起诉时,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延迟利息90000元。

被告宝**司、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宝**司、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的前提应是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并未提交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恒**司名称变更的证明,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主要是为了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工程结算。虽然被告提出工程结算的前提应是工程验收合格,但原、被告约定,工程交工并结算完毕后一个月付工程款的97%。基于此约定,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的协议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商丘市**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恒**司。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恒**司承建被告宝业公司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安邦社区部分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邦社区”,建筑规模约12000平方米,承包价格为640元每平方米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建设,至2013年4月份工程完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共按合同履行施工面积为5633.4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款为3605408元,扣除应扣的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141262元。建筑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以所建房屋冲抵。并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被告按月息2分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但被告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至起诉前仍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应视为被告已验收。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结算协议追索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因2014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已超出了90000元,原告仅请求90000元,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与宝业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业**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1262元及利息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恒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50元,由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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