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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康建**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王**、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付诉被告中康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及委托代理人单**、李*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王*,被告王**、吴*及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付诉称,被告建设公司是某某市薛湖镇刘家庙新型农村社区的施工单位,被告王**、吴*是该建设项目三标段的承包方,雇佣原告在此建设项目三标段工地上干活,并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2015年6月11日下午,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梁**塌落,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在某某市中心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柘**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疗费共计29063.64元,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王**、吴*仅支付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107.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保险公司愿对其合理部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相关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王*增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吴**称,该施工工地的人员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在保险理赔时予以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刘家庙新型社区11#、12#楼施工防暑降温措施及三标段监理部记录表;证明施工单位是建设公司;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吴*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王**、吴*在刘家庙农村社区干活,原告是因为梁体塌落造成的伤害;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6.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7.原告鉴定费单据、下肢矫形器收据、购买拐杖凭证及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而产生的费用;8.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9.原告的子女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及出生日期,为合理计算抚养费提供依据;10.岗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兄妹二人;11.录音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跟随被告王**、吴*干活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7、8无异议;对证据4该鉴定意见认为,鉴定方李*甲属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与病历上的事实不符,构不成八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病历和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应提供发票原件予以印证;河南康**限公司收据单,对该收据单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柘城县慧慈大药房发票凭证,对其合法性、相关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显示与本案原告具有关联性;对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但该项支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鉴定费、下肢矫正器收费单、购买拐杖凭证及差旅费票据超出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王**、吴**原告所举证据5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1.该两份证明王**是工头是错误的,王**是为吴*帮忙,二人不是合伙关系;2.对司法鉴定同保险公司质辩意见,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明确;3.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是被告垫付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应支付被告;4.对录音资料庭后发表意见;对其它证据认可。

被告吴**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被告吴*而不是王**;2.保险单五份,证明在2015年4月30日建设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期间变更,变更后的责任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的伤害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医疗费29063.64元单据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支款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王**对被告吴**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建设公司、保险公司、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投保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受伤是在2015年6月11日,不在该保单的承保期间内;因被告吴*提交的证据2已显示保险终止日从2015年4月30日变更为2016年4月28日,所以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收据单,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功能活动受限,根据其情况的需要所购买的矫形器材,且该收据系河南康**限公司所出具,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王**、吴*对原告所举证人证言的异议,原告仅凭两位证人的证言来证明二被告均是工头,但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庭审中被告王**认可是为被告吴*帮忙,且有被告吴*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佐证,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付系被告建设公司承建某某市薛湖镇刘家庙新型农村社区工地的工人,被告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将5#、6#楼发包给被告吴*,原告王*付跟随吴*干活。2014年1月21日被告建设公司为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被告建设公司支付保险费后,被**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了保单;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200000元;附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限额40000元,并特别约定对于一次事故中50元以内(含50元)的医疗、医药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50元以上的部分的医疗、医药费用按9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除本特别约定外,本保险无其他特别约定及附加协议。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4月27日被**公司将该保险单保险期间变更责任终止日为2016年4月28日。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梁**塌落,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某某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80.7元;2015年6月12日转至柘**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27182.94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王*付系农业户口,现有子女二人,长女王*甲(2001年3月27日出生),长子王*乙(2003年2月12日出生),父亲王*丙(1951年12月10日出生),母亲苏某甲(1952年5月27日出生),均需扶养,原告共有兄妹二人。2014年河南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某某市薛湖镇刘家庙新型农村社区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吴*,原告王**在被告吴*分包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吴*及违法分包人建设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保险公司为该工程上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200000元;附建筑工程(B)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限额40000元,并特别约定对于一次事故中50元以内(含50元)的医疗,医药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一次事故中50元以上的部分的医疗,医药费用按9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除本特别约定外,本保险无其他特别约定及附加协议。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29063.64元均由被告吴*垫付,该花费应待本案审结保险公司理赔后,连同本案被告吴*应承担的责任与原告一并结算。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该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王**承担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相支撑,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对原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9063.64元(1880.7+27182.94);2.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80元×53天);3.营养费530元(10元×53天);4.护理费1367元(9416.10元÷365天×53天);5.误工费3302元(9416.10元÷365天×128天);6.伤残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20年×3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8.鉴定费710元,9.残疾辅助器具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525元(女儿王*甲为6438.12元/年×4年×30%÷2人=3862.8元,儿子王*乙为6438.12元/年×6年×30%÷2人=5794元,母亲苏某甲为6438.12元×17年×30%÷2人=16417元,父亲王*丙为6438.12元×16年×30%÷2人=15451元,合计41525元);11.交通费270元;共计149504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上述医疗费29063.64元,减去50元后按90%承担,即为26112元(29063.64-50=29013.64元,29013.64×90%=26112元)。此笔医疗费26112元应作为原告与被告吴*结算的数额。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5572.6元(医疗费2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530元、护理费1367元、误工费3302元、伤残赔偿金56496.6元、残疾辅助器具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25元;共计13557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710元,共计10980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建设公司对吴*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承担责任无有效证据相印证,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付赔付135572.6元;

二、被告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赔偿10980元,被告中康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告吴*、中康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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