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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宝丰**保险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丰**平丰矿(以下简称平丰矿)与宝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宝**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宝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宝**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宝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平丰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丰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丰**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审被告吴**从原审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利息每月4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由平丰矿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催要,吴**清偿利息至2010年11月20日,下欠本金至今未还。现请求二原审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截止2010年12月28日的利息52000元(并按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二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所诉属实,但需要缓期还款。

在宝丰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吴**于2011年3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丰**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平丰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32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平丰矿承担。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按指印后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丰**司再审诉求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平丰矿再审辩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核实借款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二、根据原审被告和郭*签订有《股份转让及经营协议》和《平丰矿变更煤矿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款分配协议》的约定,即使本案存在借款关系,也属于吴**的个人债务,不应当由平丰矿承担责任。三、吴**无权代表平丰矿,其代理行为无效,其行为损害了煤矿的利益。四、原审程序违法,调解协议签订后进行超标的保全。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

原审被告吴**再审辩称,认可原审原告诉状事实。但本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平丰矿承担。

原审原告丰**司提交的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011年宝民初字第554号卷宗第23页),证明吴**及平丰矿向原审原告借款200万元。2、借款合同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2011年宝民初字第554号卷宗第24页),证明双方约定变更利率。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宝民初字第554号卷宗第25页至第30页),证明吴**向原审原告借款及平丰矿担保的事实。4、保证书复印件一份(2011年宝民初字第554号卷宗第31页),证明平丰矿以其所有的股份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同时吴**向原告借款用于平丰矿实际经营。5、转让采矿权人证明复印件一份(2011年宝民初字第554号卷宗第40页),证明平丰矿系吴**一人出资控制经营。采矿许可证41000008300223实际属于平丰矿所有,平丰矿是实际采矿权人。6、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011年宝民初字第554号卷宗第41页),证明意见同第5号证据。7、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011年宝民初字第554号卷宗第42页),证明情况同第5号证据。8、中**行存款回单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审原告已将200万元借款支付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平丰矿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股份转让及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26日,吴**将平丰矿55%的股份转让给郭*,郭*为该矿的负责人。2、《平丰矿变更煤矿负责人为郭*及国家对煤矿退赔及补偿款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和郭*约定2010年9月26日之前平丰矿的债务由吴**承担。第二组证据:1、平顶**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平顶**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协议书经过平顶**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后认定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吴**提交的证据: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四页,证明吴**将200万元用于平丰矿生产经营。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吴**对原审原告丰**司证据第1-8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00万元借款属实,但用于平丰矿使用,用吴**名义借款是因为平丰矿没法人资格,吴**是职务行为,平丰矿应承担责任。平丰矿对丰**司证据第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人是吴**本人,而不是平丰矿,对第4号证据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6、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8号证据有异议,理由为没有中**行公章,也不能证明款是原审原告打入吴**个人账号的事实。

丰**司对吴**证据均无异议。平丰矿对吴**证据有异议,理由为现金日记账是电脑打印,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不能证明证据是当初形成,且只是支出项目,不能反映该200万借款入平丰矿账的事实。同时,证据没加盖平丰矿印章。

丰**司对平丰矿第一组证据的第1、2号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内部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证实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系。吴**对平丰矿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方向有误,吴**行为是职务行为,平丰矿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责任。

宝丰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丰**司提供的第1、2、3、4、5、6、7、8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平丰矿虽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据。但其证据不足以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故其证据不予采信。吴**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审被告吴**从原审原告丰**司借款200万元,月息为20‰,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由原审被告平丰矿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原审原告催要,原审被告清偿利息至2010年11月20日,截止2010年12月28日,原审被告结欠本金200万元,利息5.2万元。

另查明,吴**系平丰矿的原负责人,2011年7月21日平丰矿的负责人变更为郭*。

本院认为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10年3月15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确认,为有效合同。后因二原审被告逾期未清偿欠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吴**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认为本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平丰矿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项辩称理由予以驳回。平丰矿对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责任承担问题提出异议,但其证据和理由不足以影响借款及担保事实,其辩称意见亦予以驳回。原审吴**身份未经合法有效证据确认即参与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1)宝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按20‰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三、原审被告平丰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吴**、原审被告平丰矿承担。

平丰矿上诉请求:1、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平丰矿不承担责任;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丰**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丰**司虽然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据,但是该证据仅仅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丰**司补充提供银行回单,上面没有银行的任何印鉴,也无法证明该款转入被告吴**账户200万元人民币。丰**司提供的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据中加盖的均是带有编码的公章,根据被告吴**的陈述,带有编码的公证刻制时间为2010年7月份,足以证明丰**司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据都是不真实的。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述借款真实发生,原审判决上诉人平丰矿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丰矿虽然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了印章,但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吴**又向丰**司出具了一份亲笔手写的《保证书》。在保证书中吴**明确表示愿意以自己在平丰矿的全部股份为此笔贷款作抵押,平丰矿以抵押人的身份予以盖章,丰**司对此予以认可。该保证书的签订说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对借款合同中保证的方式予以了变更,此时吴**不仅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抵押人,而平丰矿已不属于保证人。由于当时平丰矿的全部股份是吴**个人所有,该股份已经由吴**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平丰矿在保证书上的盖章只是表示同意吴**以股份作抵押而已,而平丰矿此时并没有以任何财产作为抵押的意思表示,已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抵押人,故平丰矿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或抵押的担保责任。

丰**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丰**司已提供了和吴**及平丰矿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及银行回单,足以证实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且已实际履行。2、平丰矿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显示了平丰矿系担保人,当时的平丰矿负责人吴**对上述事实全部认可,而且在第一次起诉双方达成调解书之后,吴**及平丰矿已履行了大部分的调解义务,偿还了大部分的本金,其偿还行为也能够证实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及担保事实的存在。因为,如果现在平丰矿称借款不实,且有可能没有实际履行,那么,吴**和平丰矿即便是经法院达成了调解,也不会去还款,所以其还款行为就足以证实以上事实的存在和真实。

吴**答辩称,同意丰**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0年3月15日吴**作为借款人,**丰矿作为担保人,与丰**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吴**作为借款人逾期未清偿欠款,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丰矿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矿称,丰**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丰**司虽然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据,但是该证据仅仅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并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丰**司补充提供银行回单,上面没有银行的任何印鉴,也无法证明该款转入被告吴**账户200万元人民币。丰**司提供的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据中加盖的均是带有编码的公章,根据被告吴**的陈述,带有编码的公证刻制时间为2010年7月份,足以证明丰**司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据都是不真实的。经查,2010年3月15日,吴**从丰**司借款200万元,月息为20‰,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由**丰矿提供担保。丰**司与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丰矿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当日,丰**司将200万元打入吴**账户,吴**认可收到该款,并向丰**司出具了**丰矿盖章的保证书。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丰矿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丰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丰矿称,即便上述借款真实发生,原审判决上诉人**丰矿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丰矿虽然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了印章,但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吴**又向丰**司出具了一份亲笔手写的《保证书》。在保证书中吴**明确表示愿意以自己在**丰矿的全部股份为此笔贷款作抵押,**丰矿以抵押人的身份予以盖章,丰**司对此予以认可。该保证书的签订说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对借款合同中保证的方式予以了变更,此时吴**不仅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抵押人,而**丰矿已不属于保证人。由于当时**丰矿的全部股份是吴**个人所有,该股份已经由吴**为该笔借款作了抵押。**丰矿在保证书上的盖章只是表示同意吴**以股份作抵押而已,而**丰矿此时并没有以任何财产作为抵押的意思表示,已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抵押人,故**丰矿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或抵押的担保责任。经查,2010年3月15日,吴**从丰**司借款时,将借款用途及其持有**丰矿所有股份的情况以保证书的形式再次向丰**司说明,既显示其拥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又进一步强调了**丰矿的保证责任,虽然**丰矿以抵押人的身份在该保证书公章,但该保证书仅仅是借款人吴**单方行为,并非是一份完整意义上的抵押合同,**丰矿只能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应当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丰矿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800元,由上诉人宝丰县苗李煤矿平丰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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