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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宝丰商城与安**、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丰县宝丰商城(以下简称宝丰商城)诉被告安**、周**、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原告宝丰商城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对余**的诉讼请求,后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宝丰商城及被告周**不服提出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平**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以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宝丰商城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追加余**、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商城的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宝丰商城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本院委托对本案租赁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准许其评估申请并启动评估程序,后宝丰商城于2015年10月16日撤回评估申请,本院终结评估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宝**城诉称,2008年3月8日,宝**城将其位于宝丰县南大街路*的宝**城大楼中的原百家福超市整体【含一楼面西8间、二楼三楼(除去二楼南端两套办公室和三楼保留部分房间)】出租给”宝丰春丰购物广场”业主周**开办商场使用,”宝丰春丰购物广场”实际经营者安**用”宝丰春丰购物广场合同专用章”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租赁期限5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之后,周**、安**成立个体工商户”宝丰县城关镇春丰购物广场百家福店”继续在租赁房屋内经营商场。2010年8月5日,周**、安**又私自将该商场转让给余**,超市更名为”宝丰县城关镇春丰购物子航店”。在租赁合同到期3个月前,宝**城即通知安**、周**合同将到期,如继续租赁可参加宝**城组织的公开竞租并可享受原合同约定的优先承租权,如不续租,合同到期后要收回房屋。后安**、周**没有参加公开竞租,在合同到期后又以种种理由拒不腾房。宝**城委托河南金**任公司面向社会进行了公开竞租,竞租成交价为每年90万元。后宝**城和新承租人陈**又多次敦促安**、周**腾房,安**、周**不仅不腾房,还以武力威胁、殴打宝**城职工。请求判令安**、周**腾出宝**城大楼的”百家福”超市全部租赁房屋并交付宝**城,赔偿宝**城损失636164.38元(按年租赁费9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并顺延计算至实际腾出房屋之日止),支付宝**城违约金13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周**辩称:1.宝丰商城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在与安跃武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如确需对外经营,应当以清算组的名义进行,其出租房屋的行为属于清算范围外的经营行为,不能受到法律保护;2.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没有在本案租赁合同上签字,且在本案租赁合同成立时,周**作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宝丰春丰购物广场”已注销,故本案租赁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宝丰春丰购物广场”合同专用章,但这既不能代表周**,也不能代表”宝丰春丰购物广场”;3.宝丰商城与安跃武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龙**司经合法竞买取得了本案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余子航经所有权人龙**司授权使用本案争议房屋,没有侵害宝丰商城的合法权利。综上,宝丰商城不是本案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腾出房屋或赔偿损失。

龙**司述称:1.本案租赁合同涉及房产原系宝丰商城所有,因宝丰商城欠中国农业**宝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宝**行)巨额债务,平顶**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及执行裁定,将该房产整体抵偿给了宝**行,故宝**行早已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后宝**行将该房产拍卖,龙**司通过竞买,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虽然龙**司就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但拍卖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仍然有效,故龙**司系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宝丰商城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2.经龙**司同意,余**、安**占用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未侵害宝丰商城的任何权益。综上,宝丰商城不具有本案租赁合同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余**未当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宝丰商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商城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宝丰商城未被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宝丰商城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宝**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宝丰商城与宝**行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宝丰商城的房屋一直由宝丰商城实际管理使用,宝丰商城作为出租人主体合法;

3.宝丰商城租赁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租赁协议的相关内容;

4.终止租赁协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二份,以此证明宝丰商城已通知承租人合同到期并限期腾房;

5.拍卖成交确认书,宝丰商城与陈**之间的租赁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应当按照每年90万元的标准计算本案的经济损失;

6.平顶**民法院(2014)平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宝**检委情况汇报、平顶**民法院(2014)平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房产属宝丰商城所有,宝**行及宝丰**理局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该房产过户给龙**司的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

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租赁房屋及涉及的房产已于2012年6月21日拍卖给了龙**司;

2.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所有权由宝丰商城过户给宝**行及该行又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给龙**司的过户登记手续,以此证明本案租赁房屋及涉及的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龙**司;

3.宝丰**理局宝房字(2012)第027号情况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宝丰**理局认为其在在办理宝丰商城房产过户给龙**司的过程中无过错。

龙**司向本院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支付相关税费的收据,以此证明龙**司具有本案租赁合同涉及房产的所有权。

安**、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周**、龙**司对宝丰商城提交的第1、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最**法院有关复函,宝丰商城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第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宝丰商城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不能以此证明宝丰商城系本案租赁房屋及涉及房产的所有权人,且宝**行委托拍卖本案涉及的房产的行为,说明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也属于宝**行,故宝丰商城主张本案租赁房屋及涉及的房产一直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对第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周**作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宝丰春丰购物广场”已注销,该签章行为与周**无关,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龙**司已通过竞买取得本案租赁房屋及涉及房产的所有权,当时龙**司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故宝丰商城无权送达腾房通知;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宝丰商城无权出租其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其出租行为无效;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龙**司的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被撤销,但拍卖行为仍然有效,故龙**司仍是本案租赁房屋及涉及房产的所有权人,认为纪检部门的情况汇报没有调查人签字或调查单位印章,形式不合法,且汇报内容显示宝**行在拍卖之前已征求了宝丰商城的意见,宝丰商城明确表示其无力赎回,也说明宝丰商城认可本案租赁房屋及涉及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宝**行,认为相关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宝丰商城对周**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3组证据已被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确认为违法。龙**司对周**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宝丰商城对龙**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为本案涉及的房产拍卖已被撤回,龙**司缴纳的相关税费与本案无关。周**对龙**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丰商城提交的第1、2、3、4、5号及第6号证据中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及周**、龙**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宝丰商城系河南省**社联合社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于1994年8月19日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为”宝丰县宝丰商城”,企业印章为”河南省宝丰县宝丰商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其印章变更为”宝丰县宝丰商城”,于2012年2月24日被宝丰**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宝丰商城在宝丰县城南大街34号院有临街商业楼房一幢,土地使用证编号为I207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河南省宝丰县宝丰商城”,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平宝房发字第V3939号、平宝房发字第V3940号、平宝房发字第V3941号(该证记载的房产现已拆除)、平宝房发字第V3942号,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宝丰商城”并注明本单位全称为”河南省宝丰县宝丰商城”。

1996年至1997年,宝丰商城(河南省宝丰县宝丰商城)以上述房产抵押在宝**行(原名称为中国**丰县支行)借款368万元,期间已偿还7万元,剩余361万元逾期未还。1999年12月30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00)平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令宝丰商城偿还宝**行借款本金36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1999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0年11月16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00)平执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宝丰商城上述房屋建筑和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格4160101元抵偿给宝**行,并于2000年12月20日分别向宝丰县房产管理、宝丰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通知宝丰**理局协助办理将宝丰商城上述房产过户给宝**行的有关手续。后宝**行一直没有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上述房产一直由宝丰商城实际管理,自2001年8月31日至2003年7月30日,宝**行又收取宝丰商城借款利息共计92000元。

”宝丰春丰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注销。2008年3月8日,宝丰商城作为合同甲方,安**以”宝丰春丰购物广场”的名义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宝丰商城租赁合同”一份,甲方愿将宝丰商城原百家福超市整体出租给乙方开办商场使用,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租赁场地位于南大街东,宝丰商城大楼面西8间、二楼三楼(二楼南端两套办公室留给甲方使用,三楼保留部分房间用于甲方仓库使用)全部交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五年。三、租赁价格:前三年每年租赁费为260000元,后两年每年租赁费为265000元,五年共计1310000元。……七、乙方要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甲方允许乙方对商场外立面进行全面装修。乙方可根据业务需要对现有商城进行内部装修,所有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续租,对装修形成的不动产要原貌无偿交付给甲方。……九、合同履行期满,如乙方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如乙方不再租赁,必须提前三个月告知甲方。……十三、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若转租,必须经得甲方的同意,否则不得转租。十四、违约处罚:甲乙双方如有违约现象,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当年租赁费的一半。合同共16条。合同乙方签字部分打印为”宝丰春丰购物广场”,乙方代表人签字部分由安**签字,并加盖了”宝丰春丰购物广场合同专用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宝丰商城收取了五年的租赁费用。期间安**在租赁房屋开办商场,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宝丰县城关镇春丰购物广场百家福店”,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安**,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成立,于2010年7月7日登记注销。该租赁房屋现占用人为余子航,余子航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宝丰县城关镇春丰购物子航店”,于2010年8月5日登记成立,现正常经营。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前,宝丰商城于2012年9月27日书面通知”宝丰春丰购物广场”是否续租本案租赁房屋,安**签收通知并表示愿意续租。租赁合同期满后,宝丰商城于2013年4月3日书面通知”宝丰春丰购物广场”限期腾出租赁房屋,并按合同约定返还房屋,安**接收通知书但拒绝签字,并称房屋不属于宝丰商城。

2002年,国**政部、国**委员会、中**银行、**计署、供销合作总社、中**银行、中国**银行联合下文,对供销社系统欠中**银行的贷款实行挂账停息。宝丰商城欠宝**行361万元贷款也列入挂账停息范围。2008年,中**银行更名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将不良贷款全部剥离给国**政部。国**政部同时下文委托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清收剥离给国**政部的不良贷款。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良贷款剥离给国**政部后,在市级分行设立了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门,各县级支行不再设立此部门。2012年初,宝**行开始对”宝丰商城”不良资产进行处置。

2012年6月21日,宝**行委托河南**限公司对上述不良资产进行拍卖。经拍卖,河南**限公司作为拍卖人,龙**司作为买受人,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河南**有限公司以标的价款362万元竞得拍卖标的”中国农业**平顶山分行的河南宝丰县宝丰商城债权资产(含土地使用权3031.22㎡、房屋建筑4110.49㎡)。2012年12月11日,宝**行工作人员朱**持平顶山**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卷联复印件)向宝丰**理局申请将宝丰商城的房产(含本案租赁物)由宝丰商城过户给宝**行。宝丰**理局于申请当日将该房产过户给了宝**行,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宝房权证宝丰字第号、第号、第号。2012年12月12日,龙**司向宝丰**理局申请将该房产由宝**行过户给龙**司。2012年12月13日,宝丰**理局依据拍卖合同等相关资料将该房产过户给了龙**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宝房权证宝丰字第号、第号、第号。

后宝丰商城职工以宝丰**理局在办理上述过户登记手续程序违法为由集体上访。2012年12月25日,宝丰**理局向龙**司发出房屋更正登记通知书,要求办理更正登记。2013年3月20日,宝**行要求河南**限公司撤销拍卖,该公司向宝**行回复撤回本次拍卖,建议再次拍卖。2013年3月22日,宝**行向宝丰**理局申请撤销由该行转移过户给龙**司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6日,宝**行向宝丰**理局申请撤销由宝丰商城转移过户给该行的房屋所有权证。宝丰**理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宝**(2013)字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以龙**司和宝**行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隐瞒双方债权债务协议及安置职工、以及非法处置国有资产为由,撤销了龙**司关于原宝丰商城房屋的过户登记,并收回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宝房注(2013)字第001号注销房屋登记证明,注销了宝**行关于原宝丰商城房屋的房产所有权登记。后龙**司对宝丰**理局房屋行政撤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宝丰**理局作出的宝**(2013)字第002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平顶**民法院裁定案件由叶县人民法院管辖,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叶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龙**司的诉讼请求。龙**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29日,宝丰商城与宝**行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经双方共同确认,至协议签订之日,宝丰商城在原中国**丰县支行的借款本金合计为361万元;该借款361万元已挂账停息,双方约定该361万元中的221万元地方政策性挂账借款自该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偿还宝**行,宝**行在偿还借款之前,宝**行应将原抵押在宝**行处的宝丰商城的《房产证》恢复为原来状态。当天,宝丰商城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21万元。2013年11月26日,宝**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中国**丰县支行诉宝丰商城一案,市中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200]平经初字第16号),并于二000年十一月十六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2000)平执字第125-5号)。因故未执行,所欠农行债务挂账停息,宝丰商城一直由其实际管理”。2014年9月29日,宝**行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宝丰县人民法院:我行与宝丰商城已于2013年3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宝丰商城所欠我行361万元贷款中的221万元地方政策性挂账已偿还我行,下余140万元中央政策性挂账双方约定待中央政策明确后再予决定,房产仍在我行抵押,待此问题解决后我行释放抵押。因此,宝丰商城营业大楼产权归属宝丰商城”。

2013年4月12日,依据宝丰商城的租赁权拍卖委托,陈**与河南省**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位于宝丰县县城内宝丰商城(原春丰购物广场)百家福超市(2408平方米)一年租赁权整体拍卖给陈**,拍卖标的价款为90万元。

因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房屋现由登记经营者为余子航的”宝丰县城关镇春丰购物子航店”占用,宝丰商城以周**、安跃武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房屋为由,主张返还租赁房屋、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确定问题。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宝丰商城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企业法人并未被注销,在其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宝丰商城所有的房产(包括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虽然早在2000年就被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抵偿其所欠宝**行的借款债务,但宝**行一直没有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且宝**行于2001年8月31日至2003年7月30日期间又收取宝丰商城借款利息共计92000元,上述房产一直由宝丰商城实际管理;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并不以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前提,故宝丰商城作为本案租赁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可以以出租人的名义签订本案租赁合同。

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合同乙方”宝丰春丰购物广场”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被注销,安**作为”宝丰春丰购物广场”的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且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安**于2008年11月3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宝丰县城关镇春丰购物广场百家福店”,在租赁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应当认为安**冒用了”宝丰春丰购物广场”的名义与宝**城签订了本案租赁合同,故应当确定实际行为人安**为本案合同当事人,并作为合同乙方承担合同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宝丰春丰购物广场”已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前注销,且周**未在本案租赁合同上签字,故周**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合同义务。为此,宝**城主张由周**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逾期未交付的,除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宝丰商城与安**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未续签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安**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返还宝丰商城。安**在租赁期内未经宝丰商城允许将租赁房屋交由余**使用,且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返还宝丰商城,已构成合同违约,其应当向宝丰商城返还租赁房屋并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宝丰商城主张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后两年的租赁费标准为265000元/年,参照该租赁费标准,因安**未按期返还租赁房屋,给宝丰商城造成的损失应按照26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宝丰商城主张按照其将本案租赁房屋租赁权拍卖的成交价900000元/年计算其损失,但拍卖成交价的确定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客观依据不足,且按照该租赁费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显然超出了安**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的预见。结合本案实际,宝丰商城主张的损失以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后两年租赁费26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其超出该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赔偿宝丰商城损失187315.0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258天265000元/年),2013年9月16日以后的损失应按照265000元/年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案租赁房屋实际返还宝丰商城之日止。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但数额应以违约金或实际损失中数额较高者的数额为限。本案中,宝丰商城的实际损失额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即132500元),故在其主张赔偿损失的同时,主张由安**再支付违约金1325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余**在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前即占用租赁房屋,经营”宝丰县城关镇春丰购物子航店”,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占用租赁房屋。余**与宝丰商城之间并无租赁关系,其占用宝丰商城房屋的行为无任何合同或法律上的根据,故余**应当将其占用的本案租赁房屋返还给宝丰商城。龙**司关于宝丰商城房产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已被登记机构撤销,依法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龙**司述称其已经根据拍卖取得包括本案租赁房屋在内的宝丰商城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龙**司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宝丰商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余子航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原宝丰商城大楼”百家福”超市全部房屋【即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宝丰商城大楼面西8间及二楼三楼(合同约定的二楼南端两套办公室及三楼保留部分房间除外)】并将该房屋返还宝丰县宝丰商城;

二、安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宝丰县宝丰商城损失187315.07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16日以后的损失按照265000元/年的标准顺延计算至上述租赁物实际返还给宝丰县宝丰商城之日止);

三、驳回宝丰县宝丰商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7元,由原告宝丰县宝丰商城负担7441元、被告安**负担4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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