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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景兰、马*、马*与焦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马*、马*与被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司于2014年7月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司与三被告的亲属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解民劳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宁**、马*、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及上诉人宁**、马*、马*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被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海**司系一家销售电缆材料、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加工机械设备及配件,电极糊,冷轧带材的企业法人单位。2013年11月,海**司因业务需要购进了一套冷轧机设备。设备购进后,海**司与陈**口头约定,由陈**负责对冷轧机设备进行安装,海**司向陈**支付一定数额的安装费用,安装时间为2个月。协议达成后,陈**即通过老乡或熟人介绍雇佣了马**、张**、李**等一行约7、8人协助其安装设备,陈**与张**等人约定每人每日劳务费用为150元,完工后按实际天数结算。2013年11月中下旬,陈**带领其雇佣的工人从新郑等地来到焦作,入住到海**司单位内开始进行设备安装。2014年1月3日18时50分许,马**在吃晚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宁景兰系死者马**的配偶,马*、马鑫系马**的儿子。事故发生后,该三人认为本次事故应属于工伤,故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马**与海**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9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马**与海**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司不服,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经查明,海**司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分7次向陈**支付安装费用共计150000元,陈**分别向海**司出具了7张借据。另查明,马**、张**、李**等人在陈**的带领下来到海**司单位后,既未在海**司进行登记备案,亦未接受海**司的工作安排和考勤、考核等制度管理;马**、张**、李**等人的劳务报酬系与陈**协商而成,其工作安排亦由陈**负责。2014年1月23日左右,张**、李**等人结束施工,返回老家,陈**根据实际工作天数分别向张**、李**等人结算了劳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根据海**司与陈**所达成的由陈**负责安装机器设备,海**司向陈**支付安装费用的约定,二者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建立后,陈**雇佣了马**等人协助其进行安装,虽然工作地点位于海**司内,但从工作内容来看,海**司对马**等人既未进行工作安排,马**等人所从事的劳务亦非是海**司的日常业务;另从制度管理情况来看,马**等人到海**司后既未到人事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亦未接受海**司的考勤、考核等日常制度管理;再从工资发放情况来看,马**等人与海**司之间既不存在关于工资数额的约定,海**司亦不负有向马**等人支付工资的义务,并从未向马**等人支付过工资。因此,马**与海**司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14)010号仲裁裁决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中,海**司的性质显然并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因此,马**与海**司之间亦不存在符合用工主体特殊规定的情形。综上,海**司主张认定海**司与宁景兰、马*、马*的亲属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焦作**有限公司与宁景兰、马*、马*的亲属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宁景兰、马*、马*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亲属马**与被上诉人海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认定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亲属马**是经证人陈**介绍到被上诉人处从事安装工作的,陈**介绍时明确告知马**是为被上诉人聘用的工人,工作任务是为被上诉人安装冷轧设备,月工资4500元,每天早上7:30分上班,下午5:30分下班,中午单位免费管饭,早餐和晚餐由单位支付20元每人每天用于工人外出就餐,住宿也是单位统一安排。陈**与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冯**是多年的老朋友,所作证言客观真实,陈**与死者马**之间无任何利害关系,所做的证明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冯**是被上诉人的代表,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该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死者马**的工友张满长与李建设也已证明陈**是给被上诉人介绍工人,月工资4500元,厂里管吃住,工作时间厂里统一安排,二者证明他们与死者马**都是陈**介绍给被上诉人的工人,他们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再次,工人的工资是由陈**代领后发放,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马**等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完成冷轧设备安装任务的劳动合同,工资由安装人员陈**代发,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资的支付形式由用人单位自己决定,一审法院不能将用人单位的违法或违规行为视为被上诉人与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审判决错误。最后,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死者马**之间没有建立考勤、考核认定死者马**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更不能成立,所有安装工人都有厂里统一管理,吃住有厂里负责,马**之死是基于公司规定外出就餐途中死亡,不建立考勤制度,只是用人单位管理松散而已,不能因为用人单位管理制度不完善推断马**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证人陈**之间系承揽关系及马**与陈**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老总冯**与陈**之间没有签订承揽合同,所谓承揽合同仅仅是冯**一面之词,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次,陈**没有自己的公司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没有用工主体资格。陈**介绍的所有安装人员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公司的吃住安排等情况,工人按照介绍人陈**所说的内容履行做自己的义务,工人的作息时间由公司规定,生活费及住宿全部由公司承担,死者与公司之间形成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3、焦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010号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确认死者马**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完全正确。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无建筑施工,有建筑材料销售及加工销售冷轧带材的经营范围,冷轧带材机械安装必须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规定,是被上诉人委托陈**为其找工人安装冷轧设备,被上诉人与马**之间形成劳动关系。4、一审程序错误。本案2014年6月25日立案,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进行独任审理,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也就是说在9月25日一审必须结束,而原审法院在2014年12月1日再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改为普通程序,但合议庭没有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仅仅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有无新的证据提供,也就是说尚未正式开庭审理就于第二日就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上诉人亲属马**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海**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一、先确认以下事实。1、2013年11月,答辩人购买了一套冷轧设备,和陈*兴口头约定,由陈*兴负责设备安装,答辩人支付陈*兴安装费,我们之间是设备承揽安装关系。2、陈*兴与死者马**原在新郑市一个单位工作,马**是陈*兴的领导,马**包括其他人应邀受雇于陈*兴到答辩人处安装设备,马**是雇员,陈*兴是雇主,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3、从2013年11月28日,答辩人分7次支付陈*兴安装费15万元,由他给他的雇员分配劳动报酬。4、答辩人与陈*兴等人之间均不是劳动关系,我们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更没有给他们直接支付劳动报酬,我们也不给他们考勤,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是本案的基本事实。5、答辩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加工机械设备,而不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规定企业的主体。6、马**是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本案上诉人可以向交通肇事方起诉获得民事赔偿,也可以向雇主陈*兴要求赔偿。二、一审程序合法。2014年12月1日,一审法院通知第二次开庭,简易程序变普通程序,我们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合议庭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了是否提供新证据,因第一次开庭时程序全部审完,因此,我们双方签字后闭庭,一审程序没有任何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答辩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生前与焦作**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死者马**与焦作**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公司称与陈**之间是承揽关系,从一审至二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仅仅提供了当初陈**和公司实际控股人冯**的一份证人证言,而冯**在一审作证时陈述与陈**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但是陈**在开庭作证时予以否认,陈**的证词证明海**司购进一批冷轧设备,因没有工人安装,特委托陈**为公司找工人。陈**一共找了十几个工人,其中就包括马**、证人李**、张**,证人证词证明了马**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支付,公司统一安排工人的食宿,这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2、陈**从海**司领取的15万,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就是工人工资。陈**与公司实际控股人冯**是二十多年的老朋友,上诉人认为陈**所做的证言以及证人证词是真实可靠的。3、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冷轧设备的安装和冷轧产品的销售。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具备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用工条件。即使公司没有经营范围,但是工人在公司工作,这是事实。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工作原因或上下班途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4、一审程序违法,详见上诉状。综上,死者马**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海**司认为,马**生前与焦作**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存在两个基本法律关系:1、公司与陈**之间是承揽关系。陈**从海**司领取15万元设备安装费,由他直接分配给雇来的雇员,包括死者马**,公司与马**没有任何直接关系。2、陈**与马**之间是雇佣关系,马**受到陈**的邀约来到海**司安装设备。他们的任务完成情况、劳动报酬的分配等等都是由陈**发号施令,公司与马**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马**下班后自己单独去吃饭,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公司无关。另外,根据我们得到的信息,雇主陈**已经支付了马**赔偿金30万元。3、马**和公司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公司没有支付马**工资报酬,也没有对马**进行上下班考勤。4、一审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而事实劳动关系除欠缺程序要件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其他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建立的劳动关系一样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本案中,马**是受陈**之邀请,到海**司从事安装设备,马**等工人工资报酬的多少都是同陈**商定,由陈**直接支付。根据陈**分7次在海**司借款15万元的情况进行分析,陈**既未向海**司提供工人数量,也未提供工人出勤和接受公司考勤等情况,海**司所支付给陈**的款项不符合支付工人工资的特征,也不符合委托陈**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形。陈**虽未与海**司签订承揽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海**司支付给陈**的款项为设备安装费符合客观事实,认定海**司同陈**之间是承揽关系并无不当。马**虽然在海**司内安装机械设备,但海**司并未对其进行工作安排,也不受海**司的管理制度约束,且其工资报酬是由陈**支付,马**与海**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马**的亲属要求马**生前与海**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宁景兰、马*、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马*、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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