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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民委员会与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丰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娄**委会)与被上诉人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7月2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支付娄**委会土地承包款28000元;2、依法终止双方之间于2007年5月30日鉴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王**立即从承包土地内搬出;2、本案诉讼费由王**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娄**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5月30日,娄**委会(甲方)与王**(乙方)鉴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显示:“一、承包范围原田园度假村所占用的土地(含墙外1米,大门两侧及进退水沟以内),二、承包期限30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37年6月30日止),三、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年承包金为14000元,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鉴订后王**按合同约定将2014年6月1日前的土地承包款付清。王**与娄**委会鉴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土地上的附属物,原田园度假村的房屋及树林归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将该房屋及树木已出租给王**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娄**委会将其原田园度假村占用的土地承包给王**使用,并鉴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起至时间,承包款项及交纳时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自2014年6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承包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王**(乙方)逾期付款,娄**委会(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和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故娄**委会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履行,没有履行提前通知对方终止合同履行的义务,且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房子及树林)归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依据本案案情终止合同履行让王**搬出不妥,娄**委会请求终止合同履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娄**委会请求王**支付所欠土地承包款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丰县赵庄镇娄庄村民委员土地承包款28000元(注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土地承包款);二、驳回宝丰**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负担。

娄**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终止(解除)娄**委会与王**于2007年5月30日鉴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王**搬出承包土地;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符合约定的终止条件,应予以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截止娄**委会起诉时,王**已经两年没有按时缴纳承包款。在原审判决中,王**辩称拖欠土地承包款的事实存在,至于其辩称未按时缴纳是经过娄**委会允许,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至于王**提到的书面签订的合同必须以书面解除通知为前提,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王**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娄**委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娄**委会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不存在书面通知的前置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娄**委会的请求不符合解除合同要件。娄**委会在一审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实王**合同违约。王**在2014年5月份提出交款,准备是交一年的承包款,但村委会书记娄**说让王**一次交三年的承包款,且上次也是一次交三年的承包款。2014年10月份,王**准备了三年的承包款去娄**的砖厂找娄**,但娄**说已经晚了。后来,娄**委会起诉王**,王**于2016年1月14日把28000元承包款交给一审法院,但娄**委会一直不领取该款。王**对该土地进行了投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2007年5月30日,娄**委会(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原田园度假村所占用的土地(含墙外1米,大门两侧及进退水沟以内);二、承包期限30年(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37年6月30日止);三、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年承包金为14000元,乙方须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的全年承包金共计14000元。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2、二审诉讼中,王**提供娄**委会于2011年6月21日为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娄**委会收到王**预交三年土地承包款42000元,系付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收款人娄**,签章为娄**委会印章。3、二审诉讼中,王**提交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显示:王**截止2011年5月31日前应交土地承包款全部结清。落款结算人娄**、签章娄**委会印章、时间2011年6月21日。4、王**于2016年1月14日把28000元承包款交给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2007年5月30日,娄**委会(甲方)与王**(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承包合同应否终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王**按合同约定的承包款数额已将2014年6月1日前的土地承包款付清,且王**按照娄**委会的要求于2011年6月21日一次性预交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三年土地承包款42000元。娄**委会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娄**委会与王**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自愿协商变更,该变更对娄**委会更有利,且在一审诉讼中,王**已将2014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二年承包款提存于一审法院。故娄**委会认为王**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存在根本性违约而要求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宝丰县**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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