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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长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诉被告周*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吴**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在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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