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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工学校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工学校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工学校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解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焦作**工学校系焦**通局所属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任务是:培训营业性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员,承担汽车驾驶员、修理工、筑路机械工、公路养护工等初中级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2009年,因报考汽车驾驶员的学员增多,焦作**工学校在校外设立临时练车点,由校外练车点负责培训学员,焦作**工学校负责给学员预约考试。2009年3月,李**、焦作**工学校口头约定,李**以焦作**工学校第六分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并负责培训,每个学员的报名费用由李**收取,李**向焦作**工学校交纳报考费440元、管理费200元,焦作**工学校负责安排学员参加考试。2010年7月28日,焦作市运管局下发文件,整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文件规定:驾驶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校、报名点。2010年10月,焦作**工学校通知李**不得再招收新学员。在焦作**工学校通知李**停止招收学员之前,在李**处报名未取得驾驶证的学员共计55人。2011年10月,李**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焦作**工学校限期安排在李**处报考驾驶证的学员王**、李**等121人参加正常的驾驶证资格考试。2011年11月15日,焦作**工学校向焦作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办理信访事宜的情况报告,确认截止2011年11月14日,在焦作**工学校处备案未毕业的李**练车点学员共有55人,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此后,李**、焦作**工学校进行多次协商,直至2011年12月15日,在焦**通局领导主持下进行协商,双方仍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在李**以焦作**工学校名义招收学员(每生收取费用1700元)、组织练车期间,李**于2009年3月14日、2009年3月28日、2010年3月21日分别购买一辆汽车作为教练车使用,共支出价款37800元。2010年12月20日,李**将2009年3月14日购买的车辆进行了油改气改装,支付改装费3600元。2011年2月20日向宋**支付场地租金20000元(两年)。组织学员练车期间,李**支出车辆维修费用时间及维修费数额分别为:2009年11月18日340元、2010年6月2日960元、2010年6月28日1200元、2010年7月17日870元、2010年8月7日790元、2010年10月27日1225元、2010年11月17日715元、2010年11月13日170元、2010年11月15日360元、2011年4月7日180元、2011年4月13日850元、2011年6月3日1010元、2011年6月27日1035元、2011年7月16日220元、2011年7月30日985元、不明日期570元,以上维修费合计11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李**、焦作**工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李**、焦作**工学校双方陈述的事实以及经审理查明的内容,焦作**工学校允许李**以其第六分校的名义对外招生、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收取李**管理费,为李**招收的学员进行预约考试等提供服务。根据李**、焦作**工学校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结合进行驾驶员培训需要特定资质、焦作**工学校具有相应的资质、李**以焦作**工学校的资质对外招生、焦作**工学校收取李**管理费等,两者之间应当属于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除建设施工合同等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外,大量的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中李**、焦作**工学校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双方对彼此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李**、焦作**工学校之间达成口头协议时,有关部门尚未下发禁止挂靠的规定,因此双方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挂靠关系合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为:1、李**的权利义务:李**招收学员,收取学员费用,向焦作**工学校缴纳每生440元报名费、200元管理费,李**自行承担费用租赁场地、聘用教练、购买训练车辆、对训练车辆进行维修以及相应的其他费用的承担。2、焦作**工学校的权利义务:允许李**以自己的名义招收学员,收取每名学员200元的管理费和440元的报名费,为李**招收的学员考试办理预约、组织参加考试等相关事宜。由此可以看出,李**、焦作**工学校之间挂靠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但由于双方是口头协议,对其余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已经查明的口头协议的内容,李**收取每名学员1700元费用,除了交给焦作**工学校的每生640元之外,其余的费用均由李**自行支配,其中当然包括李**组织学员练车的一切费用,扣除费用之外的余额,则为李**的盈利。练车的一切费用,就包括李**起诉的场地租金、教练工资、加油费、购车费、油改气、修车费等,这些费用均系李**经营的成本支出,应当由李**自行承担。如果李**、焦作**工学校双方按照这一口头协议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则不会产生本案的纠纷。但由于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焦作**工学校于2010年10月通知李**不得再招收新学员,事实上等同于对合同的解除,且解除合同的原因为不能归责于李**、焦作**工学校双方的客观原因,李**、焦作**工学校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在发生解除的事项后,焦作**工学校及时通知了李**,李**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应当视为李**、焦作**工学校之间关于挂靠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李**、焦作**工学校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但由于双方协议履行过程的特殊性,在协议解除后,仍然有部分学员没有毕业,焦作**工学校对此仍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但焦作**工学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合同义务,据此,本院认定焦作**工学校在协议解除后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并由此给李**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由于焦作**工学校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收取李**报名费和管理费就缺乏事实依据。因部分学员未毕业为造成的李**的损失,如由李**一人承担则显然不公平,根据双方均无过错的实际情况,该损失的分担可以由李**、焦作**工学校双方共同承担,即分别承担50%。李**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该费用支出的来源实质上是收取学员的费用,以不同形式和项目对外进行支付。对其中因不能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损失,以场地租赁费、维修费等形式出现,其实质仍然是收取学员的费用。由于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解除时尚未毕业的学员的人数,而焦作**工学校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对焦作市交通局的情况报告中均自认李**招收的学员中有55名学员尚未毕业。据此,本院确认截止2011年11月14日李**招收、向焦作**工学校缴纳了费用的学员中有55人尚未毕业。焦作**工学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1年11月14日之后该55名学员有多少完成了培训,故此本院视为该55人均未完成培训。由于该55人尚未毕业,焦作**工学校收取每生640元则无依据,应当返还李**。由于李**收取每生1700元,由于未能完成对学员的培训任务,其应当对学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该1700元中扣除64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1060元,焦作**工学校应当承担50%的责任。据此,李**的损失可以支持的为:55人×640元+1060元×55人×50%=6435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损失6435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21元,由李**承担3771元,焦作**工学校承担1450元,暂由李**垫付,执行时由焦作**工学校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焦作**工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理由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不能成立。2009年以前,由于驾校市场竞争的原因,驾校为了生存和发展,以各种形式竞争学员,成立分校,指派一个人对分校进行管理,由管理人对外租赁场地,提供培训条件培训学生,再由管理人把学员报到上诉人处,由上诉人到车管所进行预约考试,该管理人员自己对学员收取一定的费用,场地租赁等其他费用由管理人员负担。李**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以第六份校负责人的身份出现,以至后来由于其他原因与上诉人发生了纠纷。因此双方既不是合作关系也不是承包关系,更不是挂靠关系,而这种不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后,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分校是上诉人的一个分支机构,李**也深知这一点。纠纷发生后,李**多次找上诉人的主管部门交通局,要求调解,由于双方的诉求差距过大没有达成协议。调解期间,被上诉人提出的诉求是上诉人尽快安排没有考试的学员,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主体是什么性质。原判上诉人赔偿李**损失643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部分学员没有参加考试均没有过错,是政府的行为导致的,李**招收的部分学员没有参加考试的责任不能由上诉人承担。李**在2013年3月10日在一审中提交的《调解方案》中提出,李**在2013年3月5日提交给上诉人的52人学员名单没有参加考试,通过上诉人查证,其中已有超过两年考试期的14人,正在进行考试的30人,已办结的一人,无身份证号码无法查证的7人,李**应当对这些人承担责任。这些人中每个人440元的考务费已由上诉人交到了车管所,上诉人怎么退还给被上诉人,又怎么能赔偿50%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李**庭审中答辩称,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之间所收学员均能如期参加考试,上诉人将分校发展到20多家,导致学员的名额无限增加,上诉人无指标,也无能力给学员如期进行预约考试,只是学员被压在分校少则两个月,多则半年,致使多项支出费用增加。上诉人在报告中说相关部门整顿取缔驾培场地,目的是为了不让再接收新的学员,而不是把已收过费用的老学员放着不管,上诉人应该对学员考试业务负责直到拿证。上诉人拒不安排学员参加考试的行为属于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已缴费未考取驾证的人不能参加考试,对李**造成了精神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一审认定未取得驾证的学员55人,李**对此不予认可。从上诉人违约开始到拒收学员报名档案,在李**处报名为考取驾证的遗留学员将近180人,一直到信访调解和诉讼还有123人未拿到驾证,而不是一审认定的55人,上诉人应赔偿经济损失261400元。李**并不是上诉人内部的一个分支机构,更不是指派人员,是合作关系。李**对场地费、教练费、修车费、车改气费在一审中均提供了证人证言、认证物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焦作**工学校与被上诉人李**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焦作**工学校赔偿李**损失6435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焦作**工学校提交2013年3月5日李**给焦作**工学校提供的一份第六分校没有拿到驾驶证的学员名单一共是52人(共三页),2013年3月10日上诉人收到了一审法院转交的这份名单,通过核对分了四类,这52人中超过两年考试期限的14人,正在进行考试的30人,已经办理驾驶证结束的1人,没有身份证号码的7人,因此法院判决55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当是学校内部协商的内部纠纷,不是一个平等主体。

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一审审理期间法官让整理人数,由于所有的档案都是由上诉人管理的,因为拿不到全面的名单李**只是搜集了一些,整理的一部分,李**提起诉讼时的人数是123,并提供了学员的名单。

二审中,李**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焦作**工学校提交的证据系李**手写,与作市**学校备案不一致,而未毕业待考学员人数应以焦作**工学校备案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以焦作**工学校分校名义对外招收学员并向该校交纳一定的费用,该校为李**所招收的学员预约考试等提供服务,焦作**工学校既不向李**发放工资,也不对李**进行人事上的管理,双方系平等的挂靠关系。焦作**工学校与李**之间的挂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由焦**管局整顿驾驶员培训市场所致,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解除均无过错,但焦作**工学校仍应对李**在协议解除前招收的学员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焦作**工学校上诉称尚未毕业的学员为52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依据该校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对焦作市交通局的情况报告中所载内容,原判认定李**招收并向该校交纳了费用的学员共有55人尚未毕业并无不当。焦作**工学校上诉称其已将学员考务费交到了车管所,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另,即便如焦作**工学校所述目前有部分学员已通过考试,但该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该部分学员提供了预约考试等服务,即焦作**工学校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学员系通过该校提供的服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焦作**工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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