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间市钢丝绳厂诉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2013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钢丝绳厂的委托代理人闫**、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波纹管、七孔梅花管,被告供三门峡客户。自2001年7月20日至2001年8月17日,原告供给被告上述产品价值888510元,2001年12月被告付款10万元,2003年3月付款1万元,2005年6月付款5万元,被告三次付款共计16万元,所余欠款728510元拖欠不付。为此,原告派业务员闫国祥自2005年到2010年数十次到被告处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2851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购买原告货物,也没有与其签订买卖协议。2001年5月18日,闫**代表河北省**信器材厂与被告所代表的焦作**材厂签订了“联合生产、经营协议书”。当时,他声称还代销多个厂家的通讯器材,据被告所知他不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01年7月23日至8月17日,闫**给被告送来一批通讯器材,被告签字收下。8月19日,经技术人员检验,他送来的波纹管、七孔梅花管均不符合要求,被告除收下七孔梅花管1144根外,其余部分退回由他自销。被告购买他的七孔梅花管货物价值总计109824元。其余货物闫**就地卖给了闫国栋。被告三次付货款16万元不错,但不全是购买闫**七孔梅花管的货款。具体情况是:第一次约在2001年12月,被告支付闫**七孔梅花管货款,汇款10万元;第二次约在2003年3月,被告新购买铁件付现金1万元;第三次约在2005年6月前后,付现金5万元,其中付七孔梅花管货款1万元(实际欠款9824元,多付176元),其余4万元是代闫国栋转交欠闫**的货款。被告与闫**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早已依约履行完毕,已不存在任何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如欠应否归还货款。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⒉欠款计算表,证明被告欠款的产品规格、时间、数量、单价和总欠款数额;⒊送货单6张,收条2张,证明货款的单价金额、规格、数量及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⒋证人韩**、刘*、尉**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代理人闫**一直来焦作找被告杨**要款;⒌录音光盘,证明2011年7月30日上午9时5分、2011年9月12日上午11时12分,原告代理人闫**向被告主张债权,第一次承认,第二次否认,闫**在录音中说“来跟你要钱,来一趟你不给,来一趟你不给,我怎么交待!”。

被告杨**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营业执照显示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双方发生业务是在2001年;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单位打印的货款明细,被告并无签字确认,被告只购买了七孔梅花管,数量对,单价和金额不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2001年7月20日的送货单不是被告签的字,被告不认可,2001年8月10日的单据有两份,其中一份被告没有签字不认可,其余签字的都认可;证据4有异议,三证人与闫**有业务关系,三证人只是听说闫**来焦作要账,但并没有见到闫**找杨**要账;三证人根本不知杨**现居何地,事实上2004年杨**已退休,长期住在济源老家,三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证据5有异议,有妇女的声音,也有男的声音,听不出哪一位是杨**的讲话声音,也听不出哪一位是闫**的声音,听不清双方谈话的内容是什么,对该光盘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足以否定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3中被告对2001年7月20日送货单和2001年8月10日无被告签字的送货单提出异议,对其余4张送货单和2张收条均无异议,但综合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被告认可2001年7月20日送货单上“备注栏”上的“闫国祥”的字样是被告杨**所写,故2001年7月20日送货单及其余被告无异议的4张送货单、2张收条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2001年8月10日无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不予确认;证据4中三名证人的当庭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指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联合生产经营协议书,证明闫**不是原告的业务员,是河间**器材厂的业务员;⒉收货协议,证明被告只购买了白色七孔梅花管1144根,6864米,单价16元,总货款109824元,亦证明2001年8月19日前被告给原告打的运货单及收到条一律作废,并由闫**自销;⒊闫**与闫**签订了收货协议书、送货清单,证明闫**把货物卖给了闫**;⒋经被告当庭申请,本院委托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笔迹鉴定司法意见结论书。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三门峡的白色七孔梅花管,本案的产品规格是七孔梅花管,甲方签字不是闫**签的,号码也不对,且系复印件;证据3是三门峡生产的塑料白色波纹管和七孔梅花管,与本案争议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均不相符,甲方签字不是闫**所写,闫**并不与闫**认识,甲方的电话号码也不正确且系复印件,货款清单送货方“闫**”也不是闫**本人书写,系复印件,我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鉴定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鉴定材料和本案无关联性,也和我方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交的鉴定材料无关联性,不能说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19日的收货协议和货款清单已经鉴定是原告签字所写,但与本案关于被告的欠款事实没有关联性,也就是说被告的鉴定目的就是为了对本案拖延审判,不能否定被告欠款的事实;2001年7月20日的送货单上原告的签字,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已经认定不是原告所写,因此鉴定意见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综述,该鉴定书不能推翻和否定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对鉴定结论书质证认为,因原告不提供材料原件,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法院申请暂缓鉴定,在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恢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强行进行鉴定,违背被告的意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程序错误;鉴材送往鉴定单位之前,应当由原被告当事人在场,法官对该材料进行密封,鉴定机构对该材料鉴定的真实性我方有疑点,我方认为一个涉及70多万元标的案件,鉴定程序应该是严谨、周密的;河南**定中心关于闫**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错误,具体表现为:第一、鉴材4备注栏内签名的“闫**”字样是被告杨**所写,上次庭审时被告就此已认可,不是闫**所写,且不是本次鉴定的鉴材,然而鉴定单位却将杨**的笔迹进行错误的鉴定;第二、鉴定意见书第五页中的“五、鉴定意见”中的“2”项中所述的两份《收货协议》、2001年8月19日《三门峡货款清单》,这三份材料鉴定是同一人所写是正确的。2001年7月20日《送货单》和2002年6月5日《供货合同》上的“闫**”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是错误的。因为2001年7月20日《送货单》上两个“闫**”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在这份送货单上“备注栏”上的“闫**”的字样是被告杨**所写,“联系人”处“闫**”的签名是闫**本人所写。然而鉴定单位却把这三份材料都视为一人所书写,这就充分说明了鉴定单位做出的结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方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并要求法庭对该案的笔迹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由我国最高权威机构来进行鉴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以核对,原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2、证据3原告均提出异议称其中甲方签字“闫**”并非闫**本人所签,该异议与被告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亦可相互印证,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证据2、证据3均不予确认;证据4系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笔迹鉴定司法意见结论书,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方认为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错误,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要求由我国最高权威机构对该案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原被告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7月20日,被告杨**收到原告所供波纹管1200根共7200米;2001年7月23日,被告杨**收到原告所供七孔梅花管1144根,每根6米,每米单价20元,波纹管1200根,每根6米,每米单价8.5元;2001年7月29日,被告杨**收到原告所供七孔梅花管1038根,每根6米,波纹管1170根,每根6米;2001年8月10日,被告杨**收到原告所供七孔梅花管650根共3900米,波纹管650根共3900米;2001年8月10日,被告杨**收到原告所供七孔梅花管650根共3900米,波纹管650根共3900米;2001年8月17日,被告杨**收到原告所供七孔梅花管650根共3900米,波纹管650根共3900米;2001年8月17日,被告杨**收到原告所供七孔梅花管650根共3900米,波纹管650根共3900米。以上被告杨**共收原告所供七孔梅花管4782根共28692米,计573840元;波纹管6170根共37020米,计314670元。被告杨**分别于2001年12月付款100000元、2003年3月付款10000元、2005年6月付款50000元。余款原告数年来屡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杨**于2012年4月24日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260号《关于“闫**”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结论为:⒈倾向认为甲方为“闫**”乙方为“杨**”的2001年8月19日《收货协议》上的“闫**”签名不是闫**所写;⒉甲方为“闫**”乙方为“杨**”的2001年8月19日《收货协议》、甲方为“闫**”乙方为“闫国栋”的2001年8月19日《收货协议》、2001年8月19日《河北省河间市闫**送三门峡货款清单》三份材料上“闫**”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但它们与2001年7月20日《送货单》、2002年6月5日《供货合同》上的“闫**”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称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而是原告代理人闫**代表河北省**信器材厂与被告所代表的焦作**材厂签订联合生产、经营协议书;且闫**送来的货物不符要求,除被告收下部分货物外,其余货物闫**均就地卖给闫**等,以上辩解被告均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证据2001年8月19日《收货协议》中的“闫**”签名,经鉴定倾向认为并非闫**所写,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经被告当庭申请并由本院委托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笔迹鉴定司法意见结论书,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由我国最高权威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阐明申请重新鉴定的确切理由,亦不明其所称“我国最高权威机构”具体所指为何,故对于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间市钢丝绳厂货款728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85元,由被告杨**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