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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诉焦作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诉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及其法定监护人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焦**限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原供销科科长。2008年2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称被告公司领导指示让他安排并陪同郑州的客户吃饭,2008年2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告知原告的家人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没有结果。原告在医院抢救和多次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医疗费35000元。2008年被告以原告工伤对原告全额发放工资。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但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多次到市信访局等部门进行上访。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7日该厅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郑州高**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原告按照工伤待遇支付有关费用,2014年1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二级伤残的有关费用共计88009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焦作市**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和健康遭受伤害表示同情,但是基于原告所述的事实,对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告的情况无一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人情不能替代法律,被告继续对原告表示关心及关注,但是被告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损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造成二级伤残的有关费用共计880094.6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解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3份共6页,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为夫妻关系,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天数;3、原告的医疗档案1份共41页,证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4、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1份共6页,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工伤的原因系被告过错行为所造成;5、原告的监护人到有关部门的信访材料2份共6页,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6、证人赵**、刘**、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姬**履行公务,招待客户,在回家途中出了交通事故,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视为工伤。说明一点,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焦作市新园路立交桥,往西是原告单位,往东是原告的家。原告经常会回单位拿工作所需的东西。证人张**、王**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7、原告的2张照片。

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公司不清楚;对证据4中仲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信访材料不清楚;对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赵**、刘**、康**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成立,主要理由:(1)从用餐的时间来看,原告诉称的是2008年2月24日下班之后,但是前两名证人证明的均是2008年2月23日,与原告所述的用餐时间提前了一天,这个细节直接决定了原告所述的用餐是职务行为遭到质疑。(2)根据原告所述原告是受被告单位的指派安排的用餐,从三名证人来看,没有一名证人来证明这一点。(3)从原告所述没有说明原告姬**是否喝酒,但是三名证人证言来看,原告是喝酒了,而且应该是白酒,而且喝酒的酒量不低于半斤或者7、8两以上,因此根据证言可以确定原告属于醉酒状态,这是一个基本的常识。(4)根据原告所述原告是在酒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但是根据证人刘**、赵**证言来看,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至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说的经常回单位取材料是经常的事,但这次事故是否是因为取材料不得而知。(5)根据原告所述原告身体及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并且警察也介入其中,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的损害是属于交通事故还是属于其他刑事案件,目前公安机关没有明确的说法或结论。也就是说原告关于交通事故的说法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6)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原告的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工伤的认定条件,被告认为工伤不能成立,属于引用法律错误。理由有三点,一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二是否为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至今无任何说法;三原告本人是否是主要责任。对证人对张**、王**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对两名证人证言的证据指向,被告没有意见。(2)对证言中所述被告公司的赵董事长曾经说过算工伤的说法不能认同。一是证人均不认识赵董事长,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是看某个人的说法,也不是以某个人的说法为准,更不是看说法的主体的身份,而是看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定条件就认定为工伤,相反就不认定为工伤。两名证人认为被告公司的赵董事长曾经说过按工伤报,确定赵董事长身份的是听原告妻子李**的说的,但是原告之妻李**对赵董事长的名字不清楚。原告的起诉状第二页上面所写的赵**的名字是错误的;证据7,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仲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仲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被告对证据5中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外1份证据是原告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取得,且加盖有焦作市信访局的印章,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证人赵**、刘**、康**的证言证明的原告等人招待郑州的客户一起吃饭、原告喝酒和驾车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张**、王**的证言证明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指向无异议,本院对证言证明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姬**原系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的职工,2008年2月23日晚上因饮酒发生车祸,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未对该起事故划分事故责任。2008年12月25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08)解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为原告的监护人。后原告的监护人要求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未果,原告的监护人到焦作市信访局反映原告因公受伤,要求焦**团支付医疗费等有关问题。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厅以原告超出一年的法定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1日该院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二级伤残的费用共计880094.6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是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要求工伤待遇,不符合受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依照上述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已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事故伤害未被相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害属于工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姬**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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