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岳**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工学校(以下简称交通技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工学校(以下简称交通技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岳**于2011年1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岳**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被上诉人交通技校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4050”人员上岗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期限一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实习指导教师,工作任务为完成电焊相关教学内容工作”;第八条约定“上岗试用期一个月”。2010年6月7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实习科报到。2010年6月28日,原告所在的实习科向被告出具“关于辞退岳**同志的报告”,报告称原告不能服从工作安排,消极怠工,且不能胜任安排的工作,不能适岗。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告因对解除协议不满而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2010年8月27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2月10日,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裁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68.8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668.8元,并已当即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劳动合同中第八条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是被告后补的,不真实,但在双方持有的劳动合同上均记载有试用期的内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认为该条款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称,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实习指导教师,而当时学校放假,原告未从事教学工作,因此原告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到岗之时正值学校放假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其他临时性工作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临时工作中同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守被告处的劳动纪律,服从学校管理,而依有效证据,原告在试用期内未能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并胜任所安排的工作,因此被告在试用期间与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待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学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焦政办《2002》80号文件,能够证明焦作市政府对购买公益岗位事业的用工要求,即用人单位应与录用的“4050”人员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可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报表》.《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种自我评价,由于《报表》.《情况说明》的提供者均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很大程度的主观臆断性,况且被上诉人为达到辞退上诉人的目的难免在评价时参杂个人因素,原审法院却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其内部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评价,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不符合被上诉人所要求技术标准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辞,就推定上诉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从而认定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成立,并且上诉人在2010年7月1日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超过了约定的试用期限,按照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也不能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漏判。上诉人在原审时,因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又不能为其办理失业的相关手续,导致其有部分失业金无法领取,因此其在一审开庭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应得的失业金,然而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却遗漏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交通技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主要理由是1.答辩人聘用上诉人是‘实习指导教师’,其技术要求和条件是比较高的,解除合同是因上诉人在试用期内工作不称职造成的,答辩人同时聘用的人员并非上诉人一个人,在试用期内其他人员且工作称职,试用期内合格,予以留用,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纠纷和矛盾,答辩人的相关部门提供的《报告》和《情况说明》是对上诉人试用期内的工作评价和鉴定,这种评价的权利在答辩人,而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评价为合格或不合格。我们之间共同签订有政府部门统一印制的《“4050”人员上岗协议书》,《协议书》第八条明确规定:上诉人上岗试用期一个月,该条约定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已经超过试用期”,不符合事实。在试用期间,由于上诉人工作能力达不到答辩人的要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2.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继续支付所谓的失业金与本案无关联性。失业金是上诉人在答辩人工作试用期之前发生的,缴纳失业金的主体是上诉人的原工作单位,上诉人在原单位下岗以后,对他支付失业金的主体是焦作市社保部门,而不是答辩人。上诉人混淆了缴纳和支付部门的法律概念。

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岳学贵要求交通技校支付待岗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2.岳学贵上诉请求的缴纳“三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岳**认为:交通技校应给我支付待岗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具体理由同上诉状。并当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交通技校教案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0--2011学年第一学期校内实习六定表一份。该两份证据的指向为:岳**在交通技校担任钳工教学工作且胜任该教学工作,只是学校放假还没开始授课。经交通技校对该两份证据当庭质证认为:其未给岳**教案,该教案岳**是怎样得到的,校方不知道。岳**提供的校内实习六定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交通技校对岳**提供的两份证据持异议,且不能证明其胜任所从事的钳工教学工作,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仅作定案参考。

交通技校认为:校方不应向岳**支付待岗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具体理由同答辩状。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岳**认为:缴纳“三金”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具体理由同上诉状。

交通技校认为:缴纳“三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具体理由同答辩状。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岳**上诉提出的因交通技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待岗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之主张,根据交通技校与其签订的《“4050”人员上岗协议书》第一条之约定,交通技校应当聘用岳**一年时间,但在试用期内,交通技校则以岳**的工作能力达不到实习指导老师应具备的条件和技术要求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岳**在试用期间,恰逢学校放假,其仅做一些临时性工作,并未从事教学工作,不存在不胜任实习指导教师之情形,且未违反学校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亦未在工作上严重失职,给学校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交通技校解除与岳**之间的劳动关系显属不当。但鉴于交通技校解除与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一年有余,双方继续履行《“4050”人员上岗协议》亦不现实,岳**亦未提出主张,故双方签订的“4050”人员上岗协议应予终止,但对岳**主张的交通技校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至今待岗在家,交通技校应当支付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5500元(以550元/月计算10个月),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岳**未待岗为由,判令驳回岳**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岳**上诉提出的“三金”之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岳学贵待岗期间的生活费5500元;

三、焦作**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岳学贵经济补偿金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均由焦作**工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