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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焦作**工学校(以下简称交通技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焦作**工学校(以下简称交通技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7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交通技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开办驾校作为被告的焦作**工学校第六分校,原告以焦作**工学校第六分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并负责培训,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每招收一名学员向被告交纳报名费440元,管理费200元,被告负责安排每名交费学员考试。2010年3月份之前被告均能按期给交学费的学员安排预约考试,但是从2010年3月份以后被告就不能给已交学费的学员如期安排预约考试,2010年10月被告让原告禁收学员。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已给被告交纳过费用的学员不能如期进行考试,学员不能安排考试,被告却拒不解决遗留学员问题,使得原告不得不让学员继续练车,为此原告多支出场地租金、教练工资、加油费、修车费、购车费、车改气等多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场地租金费用20000元、教练工资68000元、加油费120000元、购车费37800元、车改气3600元、修车费1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工学校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作协议。原告的练车培训场是临时的,2010年5月起焦**管所通知我们取消驾驶员自培名额的的报名方式,变为驾校到车管所预约报名考试人数。原告未能严格遵守学校禁止招收新学员的规定,本应在2010年10月停止报名的新学员,但原告在2011年1月仍在通过关系继续报名。2011年7月焦**管局又下发了文件进一步规范驾培市场,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停止招收学员,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不足。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也不是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证据,故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信访反映材料,证明原告曾经对不能安排学员考试的事进行信访的情况;3、情况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负责安排原告招收学员的预约考试;4、交通考试题库,证明指向同证据3,学员所用的书都是被告发放的;5、转收报名费单据,报告结账清单,六分校的名单,学员准考证,模拟考试安排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也证明原告负责招生,被告负责预约考试;6、场地租赁费收条,证明被告不能为学员安排考试之前,学员已向被告支付费用,原告只能继续租赁场地让学员培训;7、售车协议,证明原告为培训学员购车,因被告不让原告招收学员,导致车辆停置;8、修车费清单,证明被告不让原告招收学员后,原告为培训学员的修车费用;9、油改气的票据,证明车辆为了节约成本改装的费用为3600元;10、91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不让原告招收学员后,学员去原告家中闹事给原告造成的伤害;11、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时原告驾校教练车的维修费用;12、证人郭**、逯**、左红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份后不能正常预约考试。

被告交通技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原告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交原、被告双方任何形式的书面合作协议、承包协议;原告提交的损失单据,有的是人为书写的白条,有的是与本案无关的损失证明,有的是即没有正规发票,而是由原告随意认定的损失,有关证人的出庭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是因种种原因,离开了被告单位,到外自某职业的人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客观损失的存在,原告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请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具体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至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双方只是由原告培训学员、被告预约收取费用进行考试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到2010年10月份不再存在了;证据6至证据11,原告的场地租赁、购车协议、修车单等是原告为了获取正常的利益所必须的花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自身的身体不适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证据12证人郭**、逯**、左红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交通技校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焦作**焦运管(2010)54号文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于2010年10月份以前停止招收学员;2、原告的反映材料、上报的学员模拟考试名单,证明原告的学员考试未通过;3、王**的准考证,证明指向同上;4、2010年12月15日市交通局副局长郑**、交通技校副校长王**、原告李**的调解情况,证明原告只要求被告处理遗留学员的问题,不要求承担经济损失的费用;5、情况报告,证明双方进行调解,学员有很诚恳的态度。

原告李**对被告焦作**工学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几个学员考试几次都没有过的事应由被告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4中是校方说不能替原告承担费用,不是原告提出不要赔偿的;对证据5中,被告说原告的教练资格低下不是事实,原告的教练都有资格。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5具有同一性,系同样的证据分别提交,由此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印有交通技校字样的考试题库汇编,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李**等16人的驾驶证业务受理凭证,加盖有交通技校的印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原告自行列举的转收报名费名单等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学员名单、暂收管理费的收据、模拟考试安排表等,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租赁场地的费用,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2月20日,原告庭审中辩解系包括2010年在内的条据又补了一遍,被告对涉及到白条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开办练车场需要场地这一客观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三份原告购买汽车的协议,2009年3月原告购买两辆汽车(总价款为28000元),2010年3月原告购买一辆汽车(价值98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真实性并未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1即汽车维修费,结合原告购买汽车三辆汽车价值37800元的实际情况,车辆状况显然不会太好,产生维修费具有必然性,本院对其维修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油改气的票据,有改造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的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系焦**通局所属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任务是:培训营业性道路运输汽车驾驶员,承担汽车驾驶员、修理工、筑路机械工、公路养护工等初中级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工作。2009年,因报考汽车驾驶员的学员增多,被告在校外设立临时练车点,由校外练车点负责培训学员,被告负责给学员预约考试。2009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被告第六分校的名义招收学员,并负责培训,每个学员的报名费用由原告收取,原告向被告交纳报考费440元、管理费200元,被告负责安排学员参加考试。2010年7月28日,焦作市运管局下发文件,整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文件规定:驾驶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校、报名点。2010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不得再招收新学员。在原告通知被告停止招收学员之前,在原告处报名未取得驾驶证的学员共计55人。2011年10月,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限期安排在原告处报考驾驶证的学员王**、李**等121人参加正常的驾驶证资格考试。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焦作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办理信访事宜的情况报告,确认截止2011年11月14日,在被告处备案未毕业的原告练车点学员共有55人,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建议。此后,原被告进行多次协商,直至2011年12月15日,在焦**通局领导主持下进行协商,双方仍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在原告以被告名义招收学员(每生收取费用1700元)、组织练车期间,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2009年3月28日、2010年3月21日分别购买一辆汽车作为教练车使用,共支出价款37800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将2009年3月14日购买的车辆进行了油改气改装,支付改装费3600元。2011年2月20日向宋**支付场地租金20000元(两年)。组织学员练车期间,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时间及维修费数额分别为:2009年11月18日340元、2010年6月2日960元、2010年6月28日1200元、2010年7月17日870元、2010年8月7日790元、2010年10月27日1225元、2010年11月17日715元、2010年11月13日170元、2010年11月15日360元、2011年4月7日180元、2011年4月13日850元、2011年6月3日1010元、2011年6月27日1035元、2011年7月16日220元、2011年7月30日985元、不明日期570元,以上维修费合计11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以及经审理查明的内容,被告允许原告以其第六分校的名义对外招生、从事驾驶员培训业务,收取原告管理费,为原告招收的学员进行预约考试等提供服务。根据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结合进行驾驶员培训需要特定资质、被告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以被告的资质对外招生、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等,两者之间应当属于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除建设施工合同等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外,大量的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双方对彼此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时,有关部门尚未下发禁止挂靠的规定,因此双方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挂靠关系合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为:1、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招收学员,收取学员费用,向被告缴纳每生440元报名费、200元管理费,原告自行承担费用租赁场地、聘用教练、购买训练车辆、对训练车辆进行维修以及相应的其他费用的承担。2、被告的权利义务:允许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招收学员,收取每名学员200元的管理费和440元的报名费,为原告招收的学员考试办理预约、组织参加考试等相关事宜。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挂靠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但由于双方是口头协议,对其余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已经查明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原告收取每名学员1700元费用,除了交给被告的每生640元之外,其余的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配,其中当然包括原告组织学员练车的一切费用,扣除费用之外的余额,则为原告的盈利。练车的一切费用,就包括原告起诉的场地租金、教练工资、加油费、购车费、油改气、修车费等,这些费用均系原告经营的成本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原被告双方按照这一口头协议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则不会产生本案的纠纷。但由于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于2010年10月通知原告不得再招收新学员,事实上等同于对合同的解除,且解除合同的原因为不能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客观原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在发生解除的事项后,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挂靠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但由于双方协议履行过程的特殊性,在协议解除后,仍然有部分学员没有毕业,被告对此仍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这一合同义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协议解除后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并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由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收取原告报名费和管理费就缺乏事实依据。因部分学员未毕业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如由原告一人承担则显然不公平,根据双方均无过错的实际情况,该损失的分担可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即分别承担50%。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该费用支出的来源实质上是收取学员的费用,以不同形式和项目对外进行支付。对其中因不能继续履行而产生的损失,以场地租赁费、维修费等形式出现,其实质仍然是收取学员的费用。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解除时尚未毕业的学员的人数,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对焦作市交通局的情况报告中均自认原告招收的学员中有55名学员尚未毕业。据此,本院确认截止2011年11月14日原告招收、向被告缴纳了费用的学员中有55人尚未毕业。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11年11月14日之后该55名学员有多少完成了培训,故此本院视为该55人均未完成培训。由于该55人尚未毕业,被告收取每生640元则无依据,应当返还原告。由于原告收取每生1700元,由于未能完成对学员的培训任务,其应当对学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该1700元中扣除64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1060元,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可以支持的为:55人×640元+1060元×55人×50%=643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643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21元,由原告承担3771元,被告承担145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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