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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1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验军、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原系河间市钢丝绳厂(2007年改制后更名为河间市**限公司)的业务员。当时河间市钢丝绳厂为避免呆、死账的发生,该厂销售制度规定,业务员实行承包制,即业务员对外销售工厂的波纹管、七孔梅花管时,必须货、款两清,业务员不先付款不能提货。从2001年7月20日至2001年8月17日,其向被告销售工厂的波纹管、七孔梅花管,共计888510元,该货款其已经向工厂支付。被告收到其供应的货物后,在2001年12月向其付款100000元,2003年3月向其付款10000元,2005年6月向其付款50000元,被告三次付款共计160000元,余款728510元至今未付。其为向被告催要货款,自2005年到2010年数十次到被告处要款,被告不予支付。由于其不懂法律,在2011年10月18日由河间市钢丝绳厂起诉被告要求清偿货款。2012年4月24日开庭时,河间市钢丝绳厂通知证人韩**、刘*、尉**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河间市钢丝绳厂的业务员,从2005年至2010年向被告要款的情况,同时证明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0月27日,焦作**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河间市钢丝绳厂货款728510元。被告不服上诉至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在庭审调查期间,因为该笔货款其在提货时已支付给河间市钢丝绳厂,在企业改制后该笔货款在工厂应收款明细中没有显示,所以河间市钢丝绳厂在二审开庭后撤诉,并告知其向被告起诉要求偿还该笔货款。其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285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诉称是河**丝绳厂的业务员,河**丝绳厂2007年改制后更名为河间市**限公司不属实。经其查询,河**丝绳厂和河间市**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目前均存续。另如果原告是业务员,则原告的销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企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如果原告确有垫付货款行为,则属于企业内部管理方式,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则应由原告所属企业向合同相对人实现债权后,由企业向业务员退付垫付的货款,而不能由业务员以自己名义向企业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6月,那么原告最迟自2005年7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05年7月1日起算,事实上从2005年7月至今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后,原告主张追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其不欠河**丝绳厂或河间市**限公司任何款项,原告应提供受委托垫付货款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4年4月10日河间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河间市钢丝绳厂依法改制为河间市**限公司,原告原系河间市钢丝绳厂的业务员,根据当时工厂的销售制度和规定,业务员实行承包制,原告在工厂提货时已付清货款,原告个人应对被告依法进行追偿,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河间市钢丝绳厂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杨**欠款的基本事实,有关法律依据和证人出庭情况,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河间市钢丝绳厂清偿货款728510元,后河间市钢丝绳厂依法撤诉;

本院查明

3、2012年4月24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人韩**、刘*、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三位证人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时已经依法出庭,经过了被告的当庭质证和主审法官的询问,原告在立案时也提交了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申请书,该证据和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

4、送货单6张,收条2张,被告杨**于2012年4月24日书写的答辩状一份,证明货物的单价、规格、数量及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另答辩状中显示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被告认为多付了176元,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

5、河间市钢丝绳厂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河间市钢丝绳厂于2007年改制为河间市**限公司,但为对外清理债务,河间市钢丝绳厂的营业执照未在工商局吊销,但经营活动已不再进行,2001年原告销售给被告888510元波纹管和七孔梅花管,被告所欠货款原告和工厂已经两清。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不属实,经其查询这两个企业是两个不同的法人,目前均存续。另如果原告是业务员,则原告的销售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企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如果原告确有垫付货款行为,则属于企业内部管理方式,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则应由原告所属企业向合同相对人实现债权后,由企业向业务员退付垫付的货款,而不能由业务员以自己名义向企业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同时证明材料不能证明2001年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共计88851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供货资料、付款依据,特别是该公司应提供闫**在工厂提货时的相关资料和付款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河间市钢丝绳厂对一、二审一并撤诉,故其诉讼行为应归于无效。对证据3中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中证人韩**、刘*、尉**出具的三份证明有异议。庭审笔录中证人韩**、刘*,尉**共同证明自2001年起至2012年原告闫**多次到焦作找被告杨**要账,这些证词内容均不属实,因为杨**于2004年满60周岁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其已移居原籍济源市,因此原告不可能连续多年到焦作找被告,特别是证人尉**在回答“你是否认识杨**”时,他答“听说过,不很熟悉”,并且尉**称2006年起他才认识原告闫**,当时被告杨**已不在焦作,因此尉**所述明显不属实。证人刘*的证词内容不详,无任何细节,连杨**的住所都说不清楚。因此,原告以该庭审笔录作为书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该庭审笔录也不能证明被告杨**欠他人任何款项。另三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两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6张送货单中没有杨**本人签字的1张不予认可,对其余5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条、送货单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的货物是河间市钢丝绳厂的货物,原告的送货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这些送货单和收条仅仅记录了被告和河间市钢丝绳厂的交易过程,并不是债权凭证。另外,这些送货单和收货单已经结算完毕,杨**不欠任何人款项。对证据4中答辩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在答辩状中杨**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由于杨**缺乏法律知识,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认识错误造成的,因此,该答辩状不能作为杨**自认的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内容不属实,既然河间市钢丝绳厂已改制为河间市**限公司,那么被改制的企业就不应当存在,河间市钢丝绳厂的销售制度属于工厂内部管理办法,不能由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另该证明记载原告销售给被告888510元货物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河间市钢丝绳厂信用信息和河间市**限公司信用信息各一份,证明这两个企业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主张的改制变更不存在,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河间市**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属实;

2、济源市**居民委员会和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在2004年退休后和妻子一直居住在济源,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三个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1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证据2不能推翻和被告一起工作的下级和同事的证人证言,而且被告在2012年2月24日答辩状中对管辖权问题不持异议,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代身份证办理的时间是2012年6月26日,证明被告在焦作居住,只是偶尔来济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中三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就诉讼时效证明各自主张,由于本案涉及的货款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关于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2张收条和6张送货单,其中2001年8月10日的1张送货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2张收条和其余5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2张收条和5张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2012年4月24日的答辩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答辩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河间市钢丝绳厂的业务员,工厂当时规定的销售制度为业务员承包制,业务员对外销售工厂的产品时必须货、款两清。2001年7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供波纹管1200根共7200米;2001年7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供七孔梅花管1144根,每根6米,每米单价20元,波纹管1200根,每根6米,每米单价8.5米;2001年7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供七孔梅花管1038根,每根6米,波纹管1170根,每根6米;2001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供七孔梅花管650根共3900米,波纹管650根共3900米;2001年8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供七孔梅花管650根共3900米,波纹管650根共3900米;2001年8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供七孔梅花管650根共3900米,波纹管650根共3900米;2001年8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所供七孔梅花管650根共3900米,波纹管650根共3900米。以上被告共收原告所供七孔梅花管4782根共28692米,计573840元;波纹管6170根共37020米,计314670元。该货款原告和河间市钢丝绳厂已经两清。被告分别于2001年12月付款100000元,2003年3月付款10000元,2005年6月付款5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2007年,河间市钢丝绳厂改制为河间市**限公司。为对外清理债务,主张债权,河间市钢丝绳厂的营业执照一直未吊销,但经营活动已不再进行。2011年10月18日,河间市钢丝绳厂起诉被告要求清偿货款,2013年10月27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支付河间市钢丝绳厂货款728510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焦作**民法院,后河间市钢丝绳厂申请撤诉,2014年3月17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河间市钢丝绳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七孔梅花管和波纹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85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由于原告是在河间市钢丝绳厂付款购货后卖给被告,并且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案件中,被告辩称系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其与河间市钢丝绳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说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72851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5元,减半收取554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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