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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朱**、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7月9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孙**、太平**山公司赔偿朱**误工费28599元(2014年9月27日至定残日前一日);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3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8元,合计359858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原审被告朱**,原审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孙**驾驶豫D-RK9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集聚区曲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平宝快速通道交叉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朱**驾驶的优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朱**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右肩关节盂后唇撕脱骨折;3、右拇掌指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5、外伤性头晕。朱**于2014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其它医院继续治疗。朱**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806.98元。同日转入宝**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右肩关节盂后唇撕脱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3、蛛网膜下腔出血;4、周围神经损伤;5、腰椎体I度滑脱;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朱**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9242.67元。2014年6月9日朱**转入平煤神**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胸脊髓损伤;2、腰椎滑脱;3、右侧肩关节脱位。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卧床2月,建议康复治疗,必要时行内固定取出术。朱**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44194.68元。同日朱**又到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痹症。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1372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7月1日,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孙**、太平**山公司赔偿其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973.63元,误工费10582元,护理费29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90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5571.6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朱**损失101574.78元【当时交强险不分项。其中医疗费68973.63元、误工费9312.91元(2200元/月×127天),护理费20208.24元(127天×29041元/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27天×30元/天),营养费1270元(127天×10元/天),交通费1000元】。且在该次诉讼中,朱**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1日因受伤严重未完全恢复为由申请撤回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11月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朱**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RK9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朱**,系孙少斐借用朱**的车辆。该车在太平**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事故前朱*荣系宝丰**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2200元,且在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购房居住一年以上。朱*荣之女于婧*生于2005年1月,于婧*系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太平**山公司应当在豫D-RK9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在宝丰**有限公司从事非农业性质工作,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误工费13140元(180天×2200元/月,根据朱*伤情,院外休息时间酌定为6个月),残疾赔偿金253671元(24391.45元/年×20年×52%),被扶养人生活费13391.29元(6438.12元/年×52%×8年÷2),鉴定费700元。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应以25000元为宜,上述合计305902.29元。虽然朱**就同一原、被告,同一事故,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但朱**2014年7月1日第一次诉讼主张的是2014年9月26日前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主张数额并不重复。故朱**、孙**称朱**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的意见,不予采纳。朱**伤残鉴定提供的鉴定材料宝**民医院、平煤**团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已在朱**2014年7月1日第一次诉讼中进行了质证,故朱**、孙**所称以上鉴材并没有见到过,因此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朱**本次诉讼的损失总计305902.29元,应由太平**山公司在豫D-RK9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8425.22元(120000元-101574.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87477.07元(305902.29元-18425.22元-200000元),由孙**赔付。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朱**218425.22元;二、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朱**87477.07元;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8元,由朱**负担959元,孙**负担5889元。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朱**的伤残鉴定为六级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没有合法通知孙**、太平**山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没有通知孙**到场监督和见证。朱**的伤势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六级伤残鉴定标准中的任一条款,鉴定意见书参照“标准”4.4.1.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鉴定为六级,没有进行肌力测定,且宝丰中医院病历p35-p36记载朱**四肢肌力正常,因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对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朱**系农业户口,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工作单位、月工资2200元等证据均为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不应采信。3、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总额错误。应当对朱**的损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其不构成六级伤残的情况,朱**的总损失不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原审判决孙**赔偿朱**各项损失87477.07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1、孙**上诉提出朱**不构成六级伤残是自己的主观臆断和推测,原审鉴定时分别通知了各方当事人,但孙**、朱**无故不到庭,由太平**山公司和朱**协商的鉴定机构,鉴定前鉴定机构又通知了孙**准时到鉴定机构对朱**做伤残鉴定,但孙**又无故不到场、不配合,其上诉称没有通知其参加鉴定是虚假的。鉴定机构是具备鉴定资质的合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朱**2012年在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购房居住问题,在(2014)宝民初字第886号案件中由于朱**提供了社区证明、杨**出所证明均能证明朱**在姜湾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得到该判决确认,朱**符合城镇居民条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相关损失。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孙**的上诉。

太平**山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法院依法审查。

朱**述称,鉴定时,法院只是打电话通知了,没有具体去哪个医院,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豫D-RK9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2、朱**在一审庭审陈述中,明确表示:鉴定“有人通知我,但是我当时出差了所以没有去。”孙**在一审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驾驶豫D-RK9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使的由朱**驾驶的优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宝丰县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孙**应对朱**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孙**驾驶的豫D-RK9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太平**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太平**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各项损失218425.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要求对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孙**虽然上诉对一审鉴定提出质疑,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上述条款规定中的四项问题中的任何一项,故其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宝**法院就本事故在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认定:朱**系宝丰**有限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2200元。宝丰县**居委会证明朱**在该辖区居住三年以上,故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孙**上诉称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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