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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常**、常立花、常**、常**、刘**与宝丰县**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常**、常立花、常**、常**、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常**、常立花、常**、常**于2015年8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丰**车公司、人寿财**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96459.3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常**、常**、常立花、常**、常**、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及上诉人常**、常**、常立花、常**、常**的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丰**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5日22时许,刘**驾驶豫D-T616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269公里+300米处时,与行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豫D-T616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丰**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刘**。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刘**已垫付20000元。李**生于1948年11月,其丈夫常学生于2009年11月20日去世,李**与丈夫共育有子女常**、常**、常新花、常**、常**5人。李**自2012年11月开始在杞县城关镇腊梅庄辖区跟随其子常**居住。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刘**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公司应当在豫D-T616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李**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11月开始在在杞县城关镇腊梅庄辖区跟随其子常立强居住,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17088.85元(24391.45元/年×13年),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88067.85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388067.85元,应由人寿**公司在豫D-T616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278067.85元,因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人寿**公司在豫D-T616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22454.28元(278067.85元×80%),由刘**、丰**车公司连带赔付55613.57元(278067.85元×20%)。扣除刘**已经垫付的20000元,刘**、丰**车公司应连带赔付35613.57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常**、常**、常立花、常**、常**各项损失332454.28元;二、刘**、丰**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常**、常**、常立花、常**、常**各项损失35613.57元(已经扣除刘**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常**、常**、常立花、常**、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常**、常**、常立花、常**、常**负担426元,刘**、丰**车公司负担6821元。

常**、常**、常立花、常**、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增加赔偿常**、常**、常立花、常**、常**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事实与理由:受害人李**出生于1948年11月17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李**死亡时未满67周岁,应按照66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年满67周岁计算赔偿金错误。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刘**不承担20%的损失,即55613.57元。事实与理由:20%的免赔率属免责条款,人寿**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2、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原审判决确认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丰**车公司答辩称:同意刘**的上诉意见。

人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驳回常**、常**、常立花、常**、常**及刘**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李**自2012年11月开始居住在其子常立强位于杞县城关镇的家中,并为其子常立强照看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驾驶豫D-T616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行人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侵权人刘**应当对李**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D-T616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因此,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李**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人寿财**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李**出生于1948年11月17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因此,李**死亡时年满66周岁,不满67周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4年,原审按照13年时间计算李**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以纠正。李**死亡赔偿金应为:341480.3元(24391.45元/年×14年)。因此,常**、常**、常立花、常**、常**上诉的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4年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李**长期生活居住在其子位于城镇的家中。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刘**上诉的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该案事故造成李**死亡,侵权人刘**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审酌定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刘**上诉的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中20%免赔率条款的效力问题。人寿财**公司认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刘**及丰**车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对该免责条款向丰**车公司进行提示说明;对该免责条款也可以理解为对保险限额总额基础上免赔20%。因此,原审判决采纳该免责条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寿财**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格式合同中20%免赔率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财**公司负有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丰**车公司系企业法人单位,人寿财**公司应当就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丰**车公司委托办理该案保险合同的业务人员作出明确说明。人寿财**公司没有提供丰**车公司委托办理保险合同的业务人员签字的合同,也没有提供向丰**车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具体业务人员就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同时,丰**车公司也否认人寿财**公司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丰**车公司业务人员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刘**上诉的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中20%免赔率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李**死亡造成的损失总计为412459.3元(死亡赔偿金341480.3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寿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82459.3元(扣除刘**垫付款20000元),两项共计392459.3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常立同、常**、常立花、常**、常**各项损失392459.3元;

三、驳回常立同、常**、常立花、常**、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常**、常**、常立花、常**、常**负担426元,刘**、宝丰县**限公司负担6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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