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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柘城**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柘城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柘城**有限公司、商丘**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柘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公司向原告贷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月息10‰,被告瑞**司以位于柘城县迎宾大道与学苑路交叉口金帝新城北区第13幢商住楼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公司并未归还本金,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1410000元(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另算)、并在瑞**司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祥**司、瑞**司未答辩。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9日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及借款期限、月息等事实,2、贷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股东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股东会决议、股东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贷款协议书、、还款计划、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祥**司用被告瑞**司房产作抵押的事实,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明细,4、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祥**司用被告瑞**司房产抵押的事实。

被告祥**司及瑞**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公司向原告贷款9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保证还款,被告瑞**司用柘城县迎宾大道与学苑路交叉口金帝新城北区第13幢商住楼(不包括本幢房产的1-3-2号、1-4-2号、2-4-1号、2-4-2号、2-5-2号、3-3-1号、3-5-2号、4-4-1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贷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96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并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柘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987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29日)、罚息423000元(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10410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

二、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商丘**有限公司位于柘城县迎宾大道与学苑路交叉口金帝新城北区第13幢商住楼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

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60元,由被告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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