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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政府、商丘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誉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政府(以下简称包公庙乡政府)、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6月30日,李**借用宝**产公司资质,与信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宝**产公司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院庄村村委会南侧,安邦社区商住房工程项目承包给信誉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所有土建及门窗;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70元;计算方法为,按实际施工完成的面积;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完成后甲方(宝**产公司,以下同)和监理验收合格,付工程造价的50%,内外粉完成付15%,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工程造价的85%,工程交工并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97%,如甲方不按协议付款,乙方(信誉建筑公司,以下同)十日内不得停工,甲方付给乙方相应同期贷款利息;下余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正常情况下,满一年后,甲方扣除代乙方支付的维修费后,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宝**产公司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并确认中心大街西侧的建筑面积为6282.95平方米。讼诉中,经商丘市建**有限公司鉴定,中心大街东侧的建筑面积为5246.713平方米。在施工中,因基础由1.4米变更为2米,其费用经鉴定增加了59076.86元。该工程宝**产公司最后一次验收记录为2013年1月20日,目前该小区房产大部已被宝**产公司出售。另查明,宝**产公司已向信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信誉建筑公司依约完成了宝**产公司规定的工程量,宝**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宝**产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信誉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业房地产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志系借用宝**产公司资质,对所欠工程款应负连带责任。包公庙乡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实际参加经营,不应承担责任。信誉建筑公司的下列款项应得到支持:1、工程款2883951.07元(中心大街西侧计6282.95平方米×670元/平方米=4209576.5元,中心大街东侧计5246.713平方米×670元/平方米=3515297.71元,基础变更增加工程款59076.86元,已支付4900000元);2、迟延支付利息(工程款2883951.07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起至付清之日止);3、鉴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883951.07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工程款2883951.07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0起至付清之日止)、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李*志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其是宝**产公司聘用人员,在合同上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宝**产公司承担。原审认定其借用宝**产公司的资质,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信誉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李**是借用宝**产公司的资质施工还是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李**对宝**产公司所欠工程款负连带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主张履行职务行为,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李**和宝**产公司。李**在原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在二审中,李**提供宝**产公司的工资单及其与宝**产公司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提供宝**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的联系方式手机关机,致本院不能通过宝**产公司有关人员对李**是职务行为还是借用资质的行为进行核查、甄别。本院限宝**产公司7日内提供单位工资发放表、企业管理人员目录、李**的项目经理任命书及社保资料等,宝业公司未履行上述举证义务。据此,李**主张是宝**产公司的员工,在合同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未能完成证明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李**负连带清偿责任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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