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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史**与被告中华联**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史**与被告中华联**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高?与被告中华**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史*华诉称,2015年2月18日下午15时许,原告刘**驾驶豫N27781号宇通客车、史*华为该车售票员,载着30余名乘客行驶到虞城县李*家乡大拇指幼儿园门口时与另一辆豫N16992号宇通牌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部分乘客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后果,豫N27781号宇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等损失2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00000元)。2、为诉讼所致的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丘支公司辩称,1、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部分损失。2、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3、应当追加事故第三方车辆为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第二组:1、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依据。2、虞城县公安局对孙**的询问笔录1份;3、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2和3证明原告刘**所驾驶的豫N27781车辆与孙**所驾驶的豫N16992车辆于2015年2月18日15时许在虞城县李*家乡王牌寺处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4、原告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5、商丘**医院费用汇总3份。4和5证明原告刘**在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为80829.3元。第三组:1、原告驾驶证及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2、虞城县**有限公司、深港.**主委员会、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联合盖章出具的证明1份。3、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各1份。本组证明原告为该公司的的汽车驾驶员,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45823元/年计算。同时证明刘**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第四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刘**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伤残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9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第五组: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1份。证明虞城县**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第六组:1、医院出具的原告2人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严重,为重伤7级伤残,需要两个人护理。2、刘**和李**的自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弟弟刘**和李**共同护理原告。3、刘**、李**的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严重,需要两个人护理,史**、刘**作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45823元/年计算其护理费。

被告中华**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1、4,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的1、3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2、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加盖骑缝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的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应当剔除。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第三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附页显示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8日后有违法情况,应提供审验结果。本院认为,该附页上记录的是“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8日有违法记分的,应当于2014年11月08日后三十日内接受审验”,系被告未完整阅读证据,该异议不成立。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属于先盖章后书写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对第四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级别及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第六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自述证明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能够证明原告弟弟刘**、李**进行护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为2人,应按1人计算护理人员。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8日下午15时许,原告刘**驾驶豫N27781号宇通客车载着30余名乘客及售票员史**,行驶到虞城县李*家乡大拇指幼儿园门口时与孙**驾驶的豫N16992号宇通牌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以及部分乘客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虞城县**有限公司为豫N27781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0时至2015年11月2日24时止,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80829.25元,鉴定费1300元。2015年8月1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原告刘**从事交通运输业。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史**所驾驶、同乘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司乘人员受伤后,司乘人员与投保的该险种有保险利益关系,故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豫N27781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刘**作为豫N27781号宇通客车的司机,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司乘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要求赔偿的300000元包含的具体项目为:医疗费80829.3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04888.18元;护理费24693.5元。本院查明应支持原告要求的具体项目数额为:医疗费为80829.25元,护理费11800.99元(45823元/年÷365天×94天),伤残赔偿金200009.89元(24391.45元/年×20年×41%),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302940.13元。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告刘**诉请的赔偿金额为300000元,多余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的各项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3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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