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翟**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华**丘中心支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华**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中华**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翟**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4日,翟**在中华联**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中华幸福卡”意外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其中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3000元,每次意外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后,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2013年7月16日,翟**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5657.06元。2013年11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翟**目前状况,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原告翟四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翟**与中华联**心支公司签订的“中华幸福卡”意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可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46542.3元。被告辩称,翟**伤情达不到保险条款中人身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残疾范围,不符合该比例表约定的赔偿情形,医疗费不应重复赔偿。原审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遵循诚信原则,翟**的投保目的是在遭遇意外后能获得被告的赔偿保障,中华联**心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预先记载被保险人的伤情需符合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时方给付残保金,其实质是将残保金的给付条件禁锢在过于狭窄的范围内进行有选择性的赔付,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隐性免责条款,中华联**心支公司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其应在保单中醒目提示并详尽解释条款内容,中华联**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翟**释明了现行各种伤残评定标准的差异,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也未约定不得重复赔偿,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翟**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拒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翟**要求中华联**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中华联**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限额赔付翟**医疗费2320元【(3000元-100元)×80%】、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上述合计43205.24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赔付翟四清保险金4320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翟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华联**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翟四清的医疗费已经得到足额赔偿不应再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翟四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中华联**心支公司应否向翟四清支付43205.24元的保险金。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联**心支公司主张其已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没有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成立,且翟**在原审提交的保险卡上也不显示中华联**心支公司对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因其既不能证明该比例表作为合同附件交付给了翟**,也不能证实其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关于伤残评定应依据该比例表进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翟**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残的事实清楚,原审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华联**心支公司主张翟**支付的医疗费已得到足额赔偿,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显示“翟**受伤住院医疗费及豫N92088、豫NQ752挂号车辆损坏自负”,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心支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