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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华联**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华联**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监督卡,向被告中华**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监督卡、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游俊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对此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部分证据提交不准确,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不适宜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运诉称,原告所属机动车辆豫N48380/豫N9174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8月18日17时,原告司机高**驾驶该车辆行至包茂高速公路蒿界出口处因倒车观察不周,与贺*驾驶陕JU0835号迈凯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JU0835号车部分损毁。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不承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贺*车辆损失费等款项71099元,支付原告自己车辆施救费5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715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丘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如下焦点:原告诉请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由原告方司机高**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陕JU0835号车部分损毁;2、保险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各种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贺*71099元;4、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贺*驾驶的陕JU0835号车损失数额,鉴定评估费2070元,维修费70000元;5、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6、施救费用单据500元。

被告**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维修费发票及陕西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查询结果显示领购纳税人识别码、领购纳税人名称、发售时间与票据显示不一致,维修发票应为无效发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的车辆损失金额应评估及实际维修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交警机关主持下双方调解作出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查询后,该票据为无效票据;被告中华财**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且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法庭庭后核实;经庭后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该证据体现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发生的实际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查询信息无法证明是由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而查询的结果,故不能证明该发票是虚假发票,该发票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无法证明发票的真实性,且原告已经赔偿第三人的损失,故不影响向原告方理赔。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查询单查询的是维修发票的出票单位,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证据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17时,原告张**的司机高**驾驶豫N48380/豫N9174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蒿界出口处时,因倒车观察不周,致使该车辆撞于其后等候缴费的由贺*驾驶的陕JU0835号迈凯牌小型轿车,造成陕JU0835号迈凯牌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无责任。陕JU0835号迈凯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9029元,鉴定费207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贺*车辆损失费等款项71099元。高**驾驶的豫N48380/豫N9174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营业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以及主车(牵引车)车辆损失险376495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张**系豫N48380/豫N9174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丘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在按时缴纳了保险费用之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丘公司应按约及时进行理赔。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贺*无责任。高**驾驶的豫N48380/豫N9174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营业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张**经过交警部门进行调解赔偿贺*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71099元,并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损失应由被告**丘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赔偿损失费和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中华**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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