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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庭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被告李*甲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名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之间有矛盾,但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李*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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