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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新郑**有限公司、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合公司)诉被告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杨**,被告家**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朝,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励合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励**司与建**司、家**司、陈**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就家**司投资的由建**司承建的“府苑小区”项目所需要的钢材一事达成协议,由励**司向“府苑小区”项目供应钢材,该协议约定了钢材的单价、交付、验收、运输、装卸费用的承担、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励**司依约向建**司、家**司、陈**运送各类钢材价值共计9966541元。扣除已付钢材货款1713500元,尚欠货款8253041元。合同约定按货到当天的网价位基准价,自货到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吨每天上浮4元的标准上浮结算单价。现“府苑小区”项目主体结顶及励**司最后一次供货,均已超过60天,但建**司、家**司、陈**未支付所欠货款8253041元。经多次催要后未果,励**司请求判令建**司、家**司、陈**支付货款8253041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83030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家**司辩称,“府苑小区”项目系家**司开发的,但家**司不是《钢材采购合同》当事人,该份合同对家**司没有约束力,家**司不应承担向励**司支付货款义务,请求驳回励**司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励**司共送货38批次,陈**及其指定的人员签字收到的钢材货款总额为7715214元,扣除陈**已付货款1713500元,欠付货款应为6001714元。《钢材采购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单价的约定与违约金条款相矛盾,且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家**司、建**司未向陈**支付工程款,现暂无力付款,但陈**愿意分期向励**司支付所欠货款600171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投资方家**司、需方(以下简称甲方)建安公司府苑小区项目、供方(以下简称乙方)励和公司在甲方项目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1条物资名称、厂家品牌、规格型号和单价的组成。1.1物资。线材、盘螺、螺纹钢,生产厂家为符合国家质量要求的生产厂家。每次供应的钢材等级、数量,按甲方的材料计划单为准,如遇厂家规格型号不全时,甲乙双方协商更换厂家,或暂定该规格型号的供应;1.2单价的组成。以约定的“中国钢材网”(http://www.steelcn.com)交货当日的“郑州市场建材价格行情”中的价格下浮90元/吨,做为基准价。如遇节假日等情况无网价时,以节假日前的价格为准。第2条物资交付、验收。2.1为保证工期进度,甲方应至少提前5天将所需钢材计划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计划后5天内,将甲方所需钢材送至工地;如遇个别规格厂家无现货且组织不到时,双方协商更换厂家,或暂停该规格的供应。2.2线材、盘螺按过磅(或抄牌)计重,螺纹钢按理论计重,最终以工地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2.3乙方送货时,应提供送货清单和产品质量保证书,注明规格型号、件数重量,甲方接受无误后,签字认可,或甲方另行开具收料清单。第4条交(提)货地点、方式。4.1交货地点为新郑龙湖府苑小区项目施工现场。4.2交货时间、数量为。甲方钢材计划单应以书面方式提交给乙方,并加盖甲方项目部单位公章,或有甲方指定人员的签字;交货时间如有变动,甲方应提前3天以书面通知乙方。4.3乙方交货时,须向甲方随货提交该批产品并加盖乙方质检章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三份,质量证明文件应于进场材料标识对应(材料品种、规格型号与材质报告相符),如不相符,甲方有权拒收,乙方自行运回。4.4每批钢材甲方验收无误后,该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转移至甲方。4.5甲方授权指定黄**,电话151××××2882;王德军,电话159××××7726;为文件签收人和验货验量人。乙方授权指定袁*,电话182××××9008;杨萌飞,电话182××××9007,为文件签收人和送货验量人。双方授权业务人员的调换,应在调换前三天以书面文件通知对方,否则引起供货停滞,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责任。第5条运输方式、装卸等费用承担。5.1货物的运输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5.2上车人力及机械资费、运输途中人力及机械资费由乙方承担,下车人力及机械资费由甲方承担。第6条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6.1乙方每次货到现场后,自第二天起,按甲乙双方商定的每吨每天4元的标准,上浮结算单价,即:结算单价=基准价+上浮(4元吨/天*天数),天数的计算截止到甲方付款日止。6.2当甲方主体结顶(或乙方最后一次供货后)60天内,甲方应结清全部货款。6.3付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第7条违约责任。7.5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未能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的一方,则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对方并可追究违约方的法律责任。第10条合同生效与终止。10.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材料款支付完毕,本合同自动终止。10.2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按《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协商解决。在《钢材采购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有投资方家**司合同专用章及彭**的签名,有需方陈**签名,加盖有供方*和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袁*的签名。

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励**司向府苑小区项目施工现场供应钢材。励**司陈述钢材的基准价为7715214元,加上上浮价为2251327元(按4元吨/天自供货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钢材的结算价为9966541元,扣除陈**已付货款17135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8253041元。陈**对钢材的基准价及已付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应按钢材的基准价结算货款,上浮价实际就是励**司垫资供货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约定4元吨/天计算,折合约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另查明,1、励和公司认为陈**系建**司府苑小区项目经理,家**司系《钢材采购合同》投资方及受益人,建**司及家**司应当与陈**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2、陈**陈述其系府苑小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家**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钢材采购合同》,已付货款清单,未付货款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钢材采购合同》的需方为建**司府苑小区项目,陈**作为需方代表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家**司作为投资方也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由此可知,家**司认可建**司系其府苑小区项目工程的承包人,陈**系建**司府苑小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另外,关于建**司与陈**系何种关系,建**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励**司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理建**司与其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司承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供应钢材基准价款共计7715214元,已付货款1713500元,励**司与陈**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逾期支付货款,势必给励**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根据《钢材采购合同》关于自货到现场后第二天起按4元吨/天标准计算至付款日止的约定计算上浮价款,已过分高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同时,陈**对励**司按上述标准计算上浮价款也不予认可;故上浮价款应以每次货到现场后第二天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8日,即上浮价款共计1003625.08元。励**司供应钢材总价款为8718839.08元,扣除已付货款1713500元,剩余货款为7005339.08元,建**司应当向励**司支付。在励**司主张的于法有据的上浮价款已获支持后,本院对其请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不予支持。陈**系《钢材采购合同》签订人,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建**司系何种关系,且其在辩称中也愿意分期支付所欠货款,故励**司请求陈**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家**司在《钢材采购合同》中属于投资方,并非钢材购买人,励**司请求其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郑**有限公司、陈**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限公司货款7005339.08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21元,由原告郑**限公司负担11187元,被告新郑**有限公司、陈**负担58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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