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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9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虽约定事发地为新郑,但该借条是在受到恐吓,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担保。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中原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借条载明事发地新郑,这是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约定有效,新**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是及时结清的合同,新郑市是双方的交易行为地,是合同履行地,新郑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裁定本案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方负有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方,出借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方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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