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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郑**河办事处大老营村第二村民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郑**河办事处大老营村第二村民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到期日为2013年,承包期内,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打有机井,种有葡萄树、药材等。2012年原告所承包的10亩土地被占用,每亩土地上的附属物最少按2586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地上附属物赔偿款258600元,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地上附属物赔偿款258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河办事处大老营村第二村民组辩称,1999年8月26日时任组长张**代表大老营村二组,同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恶意串通,张**从未因此开过群众大会或群众代表大会,合同中的群众签名系伪造,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大老营村二组群众知道原告私自签订承包合同后,已向大老营村党支部及村委会反应情况,村党支部、村委会及时任大老营村二组群众代表研究决定收回土地,已退回相关费用,张**作为组长,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及时收回土地,严重侵害了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1999年8月所签订的合同上注明系因去电业局签合同线路改造所需与事实不符,线路改造所需费用已由二组群众按费用标准分摊300元,群众已将此笔费用支付。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告已私自耕种多年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大老营村二组群众及办事处、村委、村支部决定,已于2012年收回,双方已无争议,原告现提起诉讼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张**代表大老营村二组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既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也严重侵害了被告的集体利益,属无效合同,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199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群众代表签字表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没有违背民主议定的原则。

2.村委证明两份,证明占地补偿款每亩土地4.1万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每亩2.5万元,青苗费补偿款每亩860元。

3.证人张**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承包合同情况。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0年12月28日大**党支部、村委会对本村第二组原组长张**农电改造卖地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因张**私自签订对外承包合同,二组群众并不知情,在二组群众要求下,经村党支部及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收回土地,退回费用。

2.张*才上任组长张**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张**将地承包给张**只有一年,承包期为1998年农历3月到1999年农历3月,并不存在原告方所陈述的承包期为5年还欠3年承包期的事实。

3.证人张**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没有在群众代表签字表上签名捺印。

4.证人张元领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到期后组上研究要收回,当时也公示了,代表也表决了,但是始终没有实际收回土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通过群众代表大会和群众大会开会,属张**私自签订,该合同承包期明显有涂改痕迹,第二页合同最后两行内容系后期添加,应到期限内容空白,系张**同原告相互串通侵害被告权益的行为,该合同群众代表知道后向村委反映情况,经村委及张**和二组群众代表集体研究决定该合同无效;对签名表有异议,系伪造,签名及指印不属实,非本人所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和前任张**所证明的相矛盾,所收取的承包金和村委会证明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超过了举证期。对证据2有异议,称内容不属实,超过了举证期,证人与原告有矛盾。对证据3有异议,不属实,原告与该证人因为争地边的树有矛盾。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证人所说承包到期后组里实际没有收回承包地属实,其余均不属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自己单方的意见,且系在合同履行1年后作出的,不能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证人陈述内容说明原告已经实际承包了土地,其本人有无在群众代表签字表上签字捺印,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8月26日,被告因线路改造投资,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将该组老末地土地10亩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10年,自2000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6日,承包费9000元,一次性交清。在签订该合同书之前,原告已经实际承包了该块土地,还有3年的承包期没有履行,时任组长张**向前任组长核实后,在该合同书上注明还欠原告3年租期,应到期2013年。2012年原告承包的10亩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4.1万元,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5万元,青苗费860元,于2014年打到组里的账上。因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和青苗费的归属,原、被告发生争议,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10亩土地,被征用时仍在承包期内,原告仍然占有使用,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和青苗费应当补偿给原告。现该10亩土地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25万元和青苗费8600元已经打到被告账上,被告占有该款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航**村第二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不当得利二十五万八千六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郑**河办事处大老营村第二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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