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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险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民**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分公司负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人民**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李**在人民**公司处投保了“安驾宝”私家车驾驶员意外保险A款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其中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10%,每次意外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24时止。2013年1月2日,李**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3484.46元。2013年7月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昆)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

另查明,涉案保险名称为“安驾宝”私家车驾驶员意外保险A款,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为李**签发的保险卡未附有保险条款的内容,亦未将保险条款作为合同附件送达投保人。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与人民**分公司签订的“安驾宝”私家车驾驶员意外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可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3948.46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以上合计105718.94元。对于李**的损失,人民**分公司应在其5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要求人民**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人民**分公司抗辩称李**伤情达不到保险条款中人身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残疾范围,不符合该比例表约定的赔偿情形。但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人民**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其为重复使用而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人民**分公司承保时应在保险单上附载保险条款,并承担一般说明义务。李**的投保目的是在遭遇意外后能获得人民**分公司的赔偿保障,人民**分公司在保险单中预先记载被保险人的伤情需符合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时方给付残保金,其实质是将残保金的给付条件禁锢在过于狭窄的范围内进行有选择性的赔付,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隐性免责条款,人民**分公司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其应醒目提示于保单并详尽解释条款内容。人民**分公司无证据证明签发保单时附有保险条款,也未释明现行各种伤残评定标准的差异,故对人民**分公司抗辩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人民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否向李**支付50000元的保险金。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商丘市分公司主张其已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通过网页注册的方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没有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成立,且李**在原审提交的保险卡上也不显示人民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因其既不能证明该比例表作为合同附件交付给了李**,也不能证实其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关于伤残评定应依据该比例表进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李**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伤残的事实清楚,原审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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