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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希伦诉被告姬**、杨**、商丘**限公司、龚**、商丘市金**有限公司、马工会、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姬**、杨**、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龚**、商丘市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马工会、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钟**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商丘**限公司、马工会、吴**委托代理人王*、史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龚**、金**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希伦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姬**、杨**因交纳土地出让金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并一次性扣除、违约金按借款额的20%计算等条款,被告七**司在合同下方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龚**、金**公司及马工会、吴**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人出具了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书。原告当天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12月30日对下欠的4570000元给原告写出了保证在30天内还清全部欠款本息的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姬**、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70000元,并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2、龚**、金**公司、马工会、吴**依法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姬*连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姬*连未收到原告汇款,该合同未履行也未生效,姬*连是向龚**借款,借款后截止2014年12月30日,姬*连以月息七分五厘的利息已向龚**还款25970000元。

被告七彩包装公司答辩:被告七彩包装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马工会、吴**庭审口头辩称:被告马工会、吴**不是本案涉及合同的保证人,所以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杨**、龚**、金**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4、姬生连出具的收到条。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第二组证据: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尚有4570000元未偿还,并承诺30日内还清本息。第三组证据:1、吴**承诺书。2、马工会承诺书。3、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还款计划。证明目的:证明吴**、马工会、龚**及金**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被告姬**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借款合同、借据及收到条不能证明被告姬**已经实际收到借款,应以银行转账证明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根据2015年9月1日实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为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如果交付方为现金的,应当提供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以此证明原告方有能力出借该笔资金。对第一组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上面没有涉及原告任何信息。对第二组证据还款计划有异议,该还款计划是姬**受龚**的委托为原告所出具的,实际欠款人是龚**,而不是姬**,这个问题在钟**举证后可以查明。

被告七**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七**司除同意姬生连的质证观点外,补充一点,根据上述最高院的最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七**司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是错误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马工会、吴**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吴**与被告马工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明确约定其为保证人,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不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二人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是从合同,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主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而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13年4月9日。很明显,该承诺书违反了签订合同的顺序,该承诺书不发生效力,另外马工会的承诺书上基本信息不全,未有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有被告姬**与债权人重新签订的借还款日期。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书面取得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所以,即便二人有保证责任,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达成新的还款计划,而未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对第二组证据的还款计划质证意见同借款合同最后一页记载内容变更部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姬**、七**司、马工会、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被告姬**向龚**还款明细一份。证明目的: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已向龚**还款25970000元。根据最高法解释规定,姬**还款已超过其应当还款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钟**对被告姬**、七**司、马工会、吴**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辩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审理的是钟**与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是姬**与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龚**、金**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原告钟**及被告姬**、七**司、马工会、吴**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确认原告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证明被告姬**、杨**、七**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期限3个月,被告吴**,马工会也在借款合同上署名的事实,但没有说明吴**,马工会是保证人,吴**,马工会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姬**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0日,姬**尚欠原告借款4570000元没有付清,被告龚**为欠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结合第一组证据,更能证明姬**、杨**、七**司借款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确认第三组证据,尽管有被告吴**,马工会签字,但吴**的担保与本案无关,马工会的担保书无日期,另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余款重新的还款计划书中,也无吴**,马工会签字,故达不到原告证明吴**,马工会为保证人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确认被告姬**、七**司、马工会、吴**提交的证据,被告姬**向龚**还款明细一份,尽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姬**、杨**因交纳土地出让金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千20‰,被告七**司在合同下方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龚**、金**公司,马工会、吴**在借款合同上署名,但没有约定系担保人身份。被告姬**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457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姬**于2014年12月30日对下欠的4570000元借款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在30天内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保证人龚**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至今被告姬**、杨**、七**司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杨**、七**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钟**要求被告姬**、杨**、七**司偿还457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与姬**、杨**、七**司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0‰,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原告钟**要求被告姬**、杨**、七**司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马工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明确约定其为保证人,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不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书面取得保证人同意,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即便二人有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姬**与钟**已经达成新的还款计划,而未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已经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马工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依法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龚**的保证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龚**系双重身份,是自然人又是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姬**、杨**、商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借款45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龚**、商丘市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790元,由姬**、杨**、商丘**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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