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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康**限公司与荆**、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康**限公司诉被告荆**、被告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经传票传唤、被告肖*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河南康**限公司和被告荆**、被告肖*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所承建的富士庄园项目所需的给排水塑胶产品由原告组织生产并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843.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荆**和被告肖*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荆**和被告肖*与原告河南康**限公司与经协商一致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二被告承接河南**限公司承包的富士庄园的线路穿线工程供应PVC穿线管。双方约定当货款累计达60000元时应一次付清,或者虽未满60000元、但已拖欠满60日时也应一次付清。双方另约定,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日按应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应PVC穿线管。至2012年12月4日,原告共先后分三次向被告供应价值32843.4元的重型C-20型电工导管。其中:2012年10月25日供电工导管6000米,价值8643元,由二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闫付元签收;2012年11月17日供电工导管10800米,价值15557.4元,不计货款送方钢弹簧20根;2012年12月4日供电工导管6000米,价值8643元,不计货款送弹簧20根。后两批货物均由被告肖*签收。

2013年12月4日,经原告河南康**限公司与被告肖*对账结算,被告荆**和被告肖*共计欠原告货款32843.4元,被告肖*于当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843.4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荆**和被肖*以河南瑞**司名义与原告河南康**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由被告荆**和被告肖*指定的收货人闫付元及被告肖*签名确认的原告河南康**限公司的出库单三份、被告肖*于2013年2月4日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荆**和被告肖*共同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河南康**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承接河南**限公司的富士庄园项目供应电工导管等物,并由二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2843.4元有被告肖*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证,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清偿,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应自双方债务关系明确之日起60日即2013年4月6日按每日应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本院可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荆**和被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康**限公司支付货款32843.4元,并应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荆**和被告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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