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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岳**欠原告李**彩钢瓦款12363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2363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涛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岳**购买原告李**一批价值123630元的彩钢瓦,并给原告李**打了欠条。2014年7月25日(起诉后),被告岳**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货款11363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岳**欠原告李**货款113630元,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岳**依法应予偿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货款11363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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