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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某与孙*某、孙*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练某某诉被告孙*某、孙*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被告孙*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练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1月份,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8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给付被告孙某某礼金7200元,同年5月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6000元,但即时返还原告40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孙某某又拿走原告现金3500元,连同原告为被告孙某某购买戒指、衣服的花费6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家送去的烟、酒、菜等礼品,原告共计花费148800余元。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同居生活仅一个月即借口返回娘家,自此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花费巨额彩礼,导致家庭债台高筑,生活困难,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仅接收原告彩礼款139900元,已返还原告40000元,经原告同意,购买嫁妆花掉40000元,现全部嫁妆及原告主张的戒指均在其家中存放,可折抵彩礼款归原告所有;导致双方分手,过错在于原告及其父母嫌弃被告,屡次以种种借口逼迫被告拿出彩礼;被告孙某某现已怀孕四个多月,身体虚弱,所需医疗费、营养费等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孙*甲辩称,本人没有接收、占有、使用原告彩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返还原告彩礼款之义务。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孙*甲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练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48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时间为2015年9月8日的《永**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现已怀孕四月有余,原告应承担被告孙某某的医疗、营养及康复等费用;2、日期为2015年7月3日、盖有永城**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客户姓名为孙**的时尚家电城《收款收据》、日期为2015年7月9日、上有庞**签名的《紫薇家纺窗帘大世界销货清单》一份、日期为2015年7月9日、上有高思*签名的《超越家具城销售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所购嫁妆的品牌、种类及价款。

被告孙*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原告练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可除鞋架之外,证据2载明的其他嫁妆现均在其家中存放,但称对证据2显示的嫁妆价款不知情,孙某某的被子只有八条,同时主张原告从未同意被告孙某某用彩礼款购买嫁妆,其嫁妆不能折抵彩礼款归原告所有,以减轻二被告返还彩礼之责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练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练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除原告否认的物品外,该证据可作为认定被告孙某某嫁妆品牌及种类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农历11月份,原告练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不久原告给付女方彩礼款40000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孙某某礼金7200元,2015年农历五月初,原告再次给付女方彩礼款99900元,但女方即时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2015年7月11日(农历五月二十六日)原告练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孙某某怀孕。因感情不和,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下旬返回娘家,二人自此分居至今。

被告孙某某的嫁妆有:联想电脑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桐木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老板椅一套、餐桌一张、衣架一个、盆架一个、被子八条、被罩六条、毛毯一条。上述被告孙某某之嫁妆,现均在原告练某某家中存放。

本院认为,原告练某某与被告孙*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与被告孙*某缔结婚姻之目的,原告练某某按当地习俗先后给付二被告彩礼款近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孙*某虽已成年,但与被告孙*甲仍在一个家庭生活,经济上并未分立,被告孙*甲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返还原告彩礼之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的数额较大、原告与被告孙*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一月有余、被告孙*某已经怀孕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8000元。被告孙*某之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孙*某所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某、孙**返还原告练某某彩礼款3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存放在原告练某某家中的被告孙某某之嫁妆,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三、原告练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1038元,被告孙某某、孙**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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