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郑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原告王**不服该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及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被告2011年度奖金发放不公及未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2012年4月因成绩突出被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予2011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先进个人,而被告给原告发放的2011年度奖金却比同科室同岗位的员工少了一半。奖金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奖金不应比同科室同岗位员工少发许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同工同酬的原则。被告通过中国**郑市支行向员工发放工资、奖金,原告在仲裁时申请仲裁庭调取该证据,仲裁庭未予调取也不让被告提供,且提供原告同科室同岗位员工奖金发放证据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为原告补足少发的2011年度奖金6000元。《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报酬。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过低,仲裁委认定原告实际加班32天,但仅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且适用月工资标准过低,应为实发工资加奖金(3000元/月)。原告提供的人力培训中心值班表没有显示单位和年份,但表中的名字均为被告公司人力培训中心的员工,应当予以采信,延时工资报酬应当得到支持。年休假应是用人单位主动安排的,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不是必须由劳动者提出年休假书面申请才启动的,仲裁委以原告没有提出申请而不支持年休假报酬是错误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足额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金和生育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足少发的2011年度奖金6600元;支付超过法定工作日以外的加班工资10896.47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7448.22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80元;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补交自2007年8月2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补足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今少缴的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因奖金问题提出的辞职,被告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情形,被告是安排原告值班,系被告因安全因素安排原告从事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没有少发原告奖金。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主动放弃带薪年休假,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作时间相应工资,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的有失业保险,原告可随时办理。社会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王**到郑州市**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担任生产内勤岗位,工作地点为河南省;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基本工资为600元/月,根据工作业绩和绩效考核情况可给予绩效工资等内容。2009年12月28日,双方在原劳动合同书中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后双方又在原劳动合同书中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担任岗位由生产内勤变更为人力资源专员。

2012年2月24日,郑州市**有限公司通过中**银行向王**发放2011年度年终奖金6600元。2012年5月20日,王**以该奖金发放不公、多次反映不能得到解决为由向郑州市**有限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郑州市**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5月23日,王**不再到郑州市**有限公司工作。后王**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郑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超过法定工作日以外加班工资10896.47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7448.22元;补足欠发的2011年度奖金66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0元;办理失业待遇手续或一次性支付失业待遇12960元;补交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补足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今少缴的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发放2012年上半年度奖金6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073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差额部分3353.54元;二、被申请人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王**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自2008年3月起,郑州市**有限公司为王**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王**月缴费工资为1356.25元。郑州市**有限公司为王**参加有失业保险。

2、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王**月实发平均工资为2815.21元/月(含2011年度年终奖金6600元)。

3、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王**休息日共计加班45天,法定节假日工作1天,但2012年1月多休5.50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个人网页、解除劳动合同书、中**银行借记卡明细、考勤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有限公司对王**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市**有限公司对王**提交的其个人主页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个人主页中王**个人情况、工作经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相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依据王**的个人主页中入职时间“2007年8月28日”的记载,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应为2007年8月28日。郑州市**有限公司对王**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郑州市**有限公司与王**庭审中均认可王**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

王**以郑州市**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1年度年终奖金为由主张即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金的发放并无约定,因年终奖金属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郑州市**有限公司可以根据业绩来衡量是否发放、如何发放。故王**主张郑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少发的2011年度奖金66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对郑州市**有限公司提交的《王**2011年5月-2012年5月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工资清单中没有王**本人签名,亦不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郑州市**有限公司对王**提交的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计算出王**解除劳动合同前实发平均工资为2815.21元/月(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王**主张其实发工资加奖金为3000元/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王**日工资折算为129.43元(2815.21元/月÷21.75天/月)。

郑州市**有限公司对王**提交的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考勤表及双方劳动合同中“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约定可以证实王**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5天,补休5.50天,即休息日实际加班天数为39.50天(45天-5.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扣除郑州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王**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可计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12.49元(129.43元/天×39.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58.86元(129.43元/天×1天×200%)。

郑州市**有限公司对王**提交的《人力培训中心值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值班表中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郑州市**有限公司仅认可公司安排有值班,而不认可加班,故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主张的时间内从事了用人单位的工作及该工作的进行为用人单位分配工作任务所致,其主张郑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7448.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王**在郑州市**有限公司累计工作已满四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王**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依据王**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实2011年度、2012年度王**均未休年休假,郑州市**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公司已安排王**休年休假,应当支付王**带薪年休假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王**2012年度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95天(144天÷365天/年×5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扣除郑州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王**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郑州市**有限公司应支付王**2011年度、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53.16元[129.43元×(5+1)天×200%)]。

郑州市**有限公司为王**参加有失业保险,但王**是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王**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王**要求郑州市**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失业待遇手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其自2008年开始已依法为王**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王**对此提出异议,郑州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王**因对郑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不满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该公司实际没有依法足额为王**缴纳社会保险,亦未依法支付王**超过法定工作日以外的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郑州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王**在该公司共工作四年九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计经济补偿金为14076.05元(2815.21元/月×5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王**要求郑州市**有限公司为其补交2007年8月2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补足自2007年8月28日至今少缴的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超过法定工作日以外(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371.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53.16元,经济补偿金14076.05元,共计2100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