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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红*与被上诉人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红*与被上诉人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红*、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任红*在新郑市金城路新法胡同有住房一套(一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四室二厅)欲出售,后经中间人赵**介绍,由赵**购买任红*的该房屋,双方对该房屋总价款的具体数额未作出明确约定,仅口头约定该房屋的总价款为200000元左右,由赵**先行支付任红*30000元购房款,待任红*搬走后,双方再协商该房屋的总价款。赵**于2008年3月21日通过中间人赵**支付任红*30000元购房款,并由任红*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赵**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收款人:任红*2008年3月21日”。2010年1月8日,任红*又将该房屋卖于他人,赵**于2010年4月左右得知后,遂通过中间人赵**要求任红*退还购房款,任红*拒不退还,双方协商无果,赵**于2012年3月20日将任红*诉至法院(即(2012)新民初字第897号案件),后赵**以需收集证据为由于2012年7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现赵**再次诉于法院要求任红*返还其购房款30000元。

另查明,任红*在(2012)年新民初字第897号案件的庭审回答其收到的30000元是什么款时,称“不是购房款,如果是购房款的话,肯定会在收条中注明,也不是欠款也不是借款,因任红*与赵**之间有业务关系,这钱是业务往来”。但其在本案庭审中称其原是新**设银行的工作人员,作前台柜员存储业务,因赵**去办过几次业务就认识了,后赵**急着用钱任红*就借给赵**30000元现金,后赵**将该借款偿还,任红*遂出具了本案中的收条一份。任红*称其仅了解赵**做了点小生意,对赵**的家庭情况及其他情况不了解,在借给赵**30000元后也未让赵**出具借条或相关手续,对赵**借钱做什么、借款的时间及借款时如何约定均不清楚。

另,任红*在2003年底从新**设银行调出,2007年到新郑市黄*故里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任红*双方经协商,由赵**购买任红*位于新郑市金城路新法胡同一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房屋一套,并由赵**预交30000元购房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任红*出具的收条及当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赵**、任红*之间曾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后任红*又将该房屋卖于他人,应将其收取赵**的30000元购房款予以退还;赵**于2008年3月21日预交购房款30000元,任红*于2010年1月8日将房屋卖于他人,赵**于2010年4月左右知道任红*将房屋卖于他人后遂要求任红*退还购房款,并于2012年3月20日曾起诉任红*要求其退还30000元购房款,赵**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赵**要求任红*退还购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红*辨称其与赵**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与赵**原存在借贷关系,但任红*在(2012)新民初字第897号案件的庭审时称其与赵**不存在借贷关系,仅存在业务关系,在本案的庭审中又称其与赵**原存在借贷关系,任红*的两次陈述不一致,且任红*在庭审中认可其是通过给赵**办业务才认识赵**,但任红*已于2003年年底从新**设银行调出,在庭审时对赵**是因何借款、借款时间及借款时是如何约定均不能说清楚,任红*的辩称前后矛盾,且任红*对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任红*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任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购房款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任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在两次起诉中诉称理由前后矛盾,二证人证言均不属实;3、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并不认识,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是经赵**介绍,买上诉人房屋才认识,收条是双方房屋买卖的收款条,对二证人的证言应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庭审情况等,可以证明任红*与赵**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意向,赵**为此向任红*预支购房款30000元,后因任红*将其房屋售予他人,其与任红*的房屋买卖关系未能成立,任红*收到赵**的房款应予退还。因赵**2012年已就此事起诉任红*,故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任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任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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