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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初字第5476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李**、李**、浙江**限公司中豫世纪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中豫项目部)、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浙江**限公司中豫世纪城项目部、被告浙江**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其英诉称,原告经营建筑工程模板、方木建筑耗材生意,第一、第二被告承建被告泰**司开发的永城市中豫世纪城工程,自2014年年初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多次赊欠原告建筑工程用模板、方木,被告因未足额付款,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本金365439元和247550元,由第一、二、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对还款时间以及支付利息的情形进行约定,三被告承若在一年内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但是三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诉请:1、判决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12989元以及利息(其中365439元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47550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自己经手购买原告的建筑耗材属实。该耗材全部用于承建的由泰**司分包的中豫世纪城工程上。因泰舜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自己没法给原告建筑耗材款,泰**司下属的中豫世纪城项目部,在自己与原告结算手续上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对该债务的认可或者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与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的利息较高,请法院降低利率。

被告李**辩称,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与李**虽然是同胞兄弟,但是承建的中豫世纪城建设项目确实系李**一人承建。李**既不是承建人,又不是李**的合伙人,李**既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原告所诉建筑耗材的接收者,更没有参与或者知道与原告的结算,打条,承诺利息以及还款日期。因此,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豫项目部辩称,原告所诉的属于中豫世纪城红**的项目,与中豫世纪城项目部无关。因红**项目部没有印章,又同属于泰**司,才在孙**的欠条上加盖了泰**司中豫世纪城项目部的印章。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9日第一被告李**书写,第三被告2014年11月20日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建第四被告开发的永城市中豫世纪城工程期间,使用原告经营的模板、方木,经结算,第一、第二被告欠原告模板、方木计款365439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若不按时偿还,自愿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由于第一、第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第三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加盖公章同意对该笔欠款予以担保。2、2014年8月29日第一被告李**书写,第三被告2014年11月20日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建第四被告开发的永城市中豫世纪城工程期间,使用原告经营的模板、方木,经结算,第一、第二被告欠原告模板、方木计款24755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若不按时偿还,自愿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由于第一、第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第三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加盖公章同意对该笔欠款予以担保。

被告李**、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项证据只能证明李**欠原告建筑耗材款,并不能证明李**也欠原告款项。且欠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

被告浙江**限公司中豫世纪城项目部、浙江**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经营建筑工程模板、方木建筑耗材生意。被告李**承建泰**司转包的永城中豫世纪城红星美**项目工程,自2014年年初被告李**因建筑工程需要,多次赊欠原告建筑工程用的模板、方木,经原告孙**与被告李**结算,李**出具了2份欠条,分别载明“兹欠模板木方款叁拾陆**仟肆佰叁拾玖(365439)。红星美**欠款人李**2014年7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前归还清,如超出约定日期按从打条8月29日时月息2分计利息。”,“兹欠木方款贰拾肆万柒仟伍佰伍拾元*(247550)。如果在十一月十五日以前未付,以后按月息二分计算。2014年8月29日据欠人:李**”。被告中豫项目部于2014年11月20日在欠条上加盖了浙江**限公司中豫世纪城项目部的印章。因被告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承建的中豫世纪城建设工程多次购买原告孙**的建设工程用模板、方木建筑耗材,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李**共欠原告孙**货款612989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李**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李**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与李**共同承建中豫世纪城红星美凯龙项目工程,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公司将红星美凯龙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李**,且其分支机构中豫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了印章,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对债权的确认,因中豫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公司承担,被**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对该欠款承担补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豫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中豫项目部、泰**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货款612989元以及利息(其中365439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4755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给付义务在欠付其工程款内承担补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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