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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运诉被告焦圣运探视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运诉被告焦圣运探视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圣运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之子焦**(原**)因车祸去世。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焦**赔偿金、焦**马*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事宜及焦星硕(焦**马*之子)的抚养权、监护权转移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之后,焦**在马*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神火幼儿园把焦星硕接走不知去向,从此马*再也找不到孩子。目前,经打听,确认焦星硕已改名为赵**,就读于商**验小学新校区六年级18班。被告焦**把孩子偷走,没有告知原告孩子的就读学校及家庭住处,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孩子私自改名字,导致原告见不到自己的孩子,此行为已严重阻挠了原告对孩子的看望权的行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给予行使孩子看望的权利。截止起诉,被告违反协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不应阻止原告对孩子的看望权,并且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不得阻挠原告行使看望权,并被告赔偿原告协议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辩称:。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所归纳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现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偿还所欠我的钱。庭审中,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为原告书写借款凭证。现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时计算至起诉至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进行借款,且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即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无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至起诉至日利息共计9000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张**却未按期偿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惜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未能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张**、杜*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蔡**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韩*、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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