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戚**与蒋**、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与被告蒋**、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戚**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戚**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蒋**、信达**分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蒋**、信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戚*园诉称,2013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蒋**驾驶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北大桥北头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戚*园相撞,导致原告戚*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戚*园无责任。经查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2013年4月26日向法院诉讼,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赔偿原告戚*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268.74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经鉴定原告戚*园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090.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信达财保**司处投保有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辩称,经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268.74元,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扣除此部分费用,对原告其余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戚**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54090.58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蒋**、信达**分公司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戚**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永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河南N/08235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蒋**身份证、驾驶证、河南N/08235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蒋**主体适格,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戚**对被告蒋**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对原告戚**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对原告戚**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戚**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伤残级别明显过高,为此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被告蒋**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戚**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蒋**驾驶自己所有的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北大桥北头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戚**相撞,导致原告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戚**无责任。原告戚**受伤后被送往永**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左趾骨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6997.18元,支付交通费2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戚**向本院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财**分公司赔偿原告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268.74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2013年9月11日原告戚**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戚**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戚**受伤前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戚**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同时查明,被告蒋**所有的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驾驶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与原告戚**相撞,导致原告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戚**无责任。永城**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戚**要求被告蒋**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戚**未能及时作出伤残鉴定,本院一般支持原告戚**的误工期限为受伤后三个月为限。故原告戚**的误工费56元×90(天)-(已赔偿27天,计款1512元)=3528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戚**的伤残及责任划分,本院支持原告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0113.24元。由于被告蒋**所有的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戚**的误工费352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413.24元,应由被告信达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所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441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河南N/08235号变型运输机动车所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蒋**赔偿原告戚**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