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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永*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被告刘**不服,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刘**以经营窑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孙**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孙**多次催要,被告刘**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偿还其借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孙**所诉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孙**以买房子为由向被告刘**借款20万元,被告刘**安排其女儿刘XX往原告孙**的账户上汇款20万元。后被告刘**为要回该款,才向原告孙**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原告孙**所称的20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并反诉原告孙**偿还其借款20万元。

原告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14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借原告孙**现金20万元。2、2010年12月25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2011年1月2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2010年12月23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1年1月16日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在2010年12月25日,被告刘**持原告孙**的银行卡取款5万元的事实。2010年12月23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刘**持原告孙**的银行卡取款10万元的事实。2010年12月25日的取款凭条,证明系原、被告双方支取,被告刘**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名为孙**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一张,证明被告刘**为原告孙**出具借条当天,卡上只有42元,并没有借条上所说的20万元;2、2011年7月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3、2011年7月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4、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共六份。证据2至4证明根据被告刘**要求,被告刘**之女刘XX向原告孙**银行卡汇款20万元人民币,是原告孙**向被告刘**的借款,后该款被原告孙**转给案外人王XX的事实。5、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流水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接受刘XX20万元汇款,并将该款转汇他人的事实。6、被告刘**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与刘XX系父女关系;7、2011年8月30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述二笔借款全部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8、提供证人刘XX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3日,刘XX根据被告刘**的安排,将被告刘**所有的20万元人民币,转账到原告孙**的银行卡上,原、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孙**主张被告刘**欠其借款20万元不成立。

庭审中,被告刘**对原告孙**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的,被告刘**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收回原告孙**借被告刘**的现金20万元,后原告孙**交给被告刘**一张银行卡,让被告刘**去取款,卡上只有存款42元,因此借条上所说的20万元,被告刘**并未实际得到。被告刘**向原告孙**收回借条,原告孙**说借条已销毁。双方离婚后,原告孙**才向法院主张权利。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孙**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孙**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拿到原告孙**的银行卡很正常,不能证明被告刘**所说原告孙**是在2011年8月14日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刘**。对证据2至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在2011年7月3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刘**借原告孙**的现金及出具借条日期在2011年7月3日后,即使原告孙**借被告刘**20万元事实成立,如被告刘**没有借原告孙**20万元,也不会再给原告孙**出具借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汇款或取款的经济往来非常正常,并不能证明原告孙**借被告刘**20万元。证人刘XX与被告刘**系父女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部分不真实。事实是在2010年至2011年,被告刘**先后借其40万元,没有借款手续。2011年,因双方正在闹离婚,原告孙**就让被告刘**还钱。被告刘**就让其女儿刘XX往其银行卡中汇款20万元。剩下的20万元,被告刘**书写了借款手续。对证据6、7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刘**提供的证据7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孙**提供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刘**提供的证据1-6,因原告孙**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被告刘**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提供的证据8中证人刘XX与被告刘**有利害关系,对原告孙**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向原告孙**借款20万元,2011年8月14日,被告刘**为原告孙**书写借款手续,内容为:今借孙**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后经原告孙**多次催要,被告刘**一直拖欠不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借原告孙**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辩称,借款20万元不存在,仅仅是为了让原告孙**偿还欠己20万元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其出具借款手续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反诉要求原告孙**偿还借款20万元因其仅有银行存款凭条,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辩称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反诉原告)偿还原告孙**(反诉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刘**(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孙**(反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刘**(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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