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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就原告所有的豫N67965号机动车投保达成协议,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覆盖三责险、车损险、驾驶员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2013年6月13日16时10分许,孔XX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永淮公路由西向东行使到永城市苗桥乡药店村路口时处,在向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张XX驾驶的豫N67965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孔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以永公交字(2013)第2013061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孔XX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损,花费修车费2700元,施救费2100元。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孔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等计220000元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死亡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需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1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6月13日,张XX驾驶的豫N6796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XX当场死亡。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孔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67965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主体适格。结合证据2,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孔XX承担赔偿责任。4、豫N67965行使证及张XX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年检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条件,张XX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资格,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5、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赵XX、孔某某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因豫N67965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XX死亡,原告方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孔XX近亲属车损修理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60000元。结合证据3,此款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系替被告垫付。6、永公刑检字(2013)065号法医学检验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孔XX因车祸造成闭合性胸腹腔器官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7、永城**殡仪馆出具的孔XX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孔XX因死亡被火化的事实。8、永城**出所出具的注销孔XX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孔XX死亡户籍被注销的事实。9、2013年8月5日,永城**店村委会及苗**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孔XX的近亲属的基本情况,结合证据10,孔XX生前实际扶养人包括其父孔1X、其母黄**、其妻赵XX、其子孔2X。10、商普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赵XX生活不能自理,为孔XX生前一直照料,应当列为其生前实际扶养人。11、孔XX、赵XX、孔2X、孔某某、孔3X户口本及赵XX、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孔XX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12、永价车物定损(2012)第00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孔XX所骑摩托车损失1976元。13、2013年6月27日,李**、孔**出具的收款条1份,证明原告已将240000元赔偿款交付给受害方,结合证据3,此款系原告方代被告方垫付,被告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直接将保险金支付原告。14、加盖有永城市安顺事故救助服务站发票专用章的施救费发票21张,计款210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被施救的花费情况。15、加盖有永城市西城区更兴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的修理费发票1张,计款270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豫N67965号车损坏,维修车辆的花费。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情况及被告保险责任情况。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8、1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死者孔XX系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对证据5有异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赔偿给死者260000元,各项赔偿费用明显过高,且原告扩大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对我司无效。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系复印件,且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对于死者父母,只说明生育两个儿子,而不能证明其子女的情况,不能采信。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配偶不是法定被扶养人,其伤残鉴定与本案无关,应由其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对证据12,认为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收款人并非死者近亲属,且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金支付给死者近亲属。对证据14有异议,施救费属间接损失,应由对方车辆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5有异议,没有评估结论加以印证,不能说明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不应采信。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格式条款,与法律相违背的地方不应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3、4、6、7、8、11,确认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是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双方均无异议,在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与肇事的死者近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对协议中各项赔偿费用是否过高,原告有无扩大损失,需经核对后确认,对若有高出的费用或确有扩大的损失,则不予认定,其余协议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9,认为是死者孔XX所在永城**店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孔XX夫妻生育子女及其父母生育两个儿子的基本情况的证明,并加盖有户籍管理部门永城市公安局苗桥派出所的印章,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永城**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说明该证据是从此处调取,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10,认为是司法鉴定部门对赵XX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书显示,赵XX于2011年6月1日,从高处坠落摔伤。对是何原因造致其伤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仅依该证据要求被告承担赵XX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证据12,认为是从永城**警察大队调取,加盖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13,因该收款条上收款人有孔**,系孔XX之弟,孔某某之叔父,可与证据9相互印证。被告称金额与证据5不符,因协议中有原告押在交警大队事故科30000元的约定,并非一次领取全部赔偿款,且原告诉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亦未大于此款,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14,认为是对肇事车辆施救开支的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15,认为是对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票,客观真实,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1日,原告张**所有的豫N67965号载货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120607000507091464和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6120607000508013923。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3584元。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36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车损险、驾驶员),保险费合计13238.28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等条款。

2013年6月13日16时10份,孔XX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永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苗桥乡药店村路口处,在向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张XX驾驶的豫N67965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孔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出具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1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于2013年6月27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赵XX(系孔XX之妻)、孔某某(系孔XX之女)为乙方,以吴**、王*、孔**、李**为见证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甲方车辆损坏修理费(详见定损单)由甲方承担;二、由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260000元,作为乙方摩托车损坏修理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家人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三、甲方先期赔偿给乙方230000元,剩余30000元由甲方押在交警大队事故科。代乙方将甲方报保险公司所需材料交付给甲方,甲方持乙方所交材料到人民法院诉讼结束后,乙方到交警大队事故科领取欠款;四、同时乙方且无条件(合理合法)配合甲方及代理人的后期民事侵权诉讼活动。若乙方提供的所有证据有虚假情况,按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在交警大队事故科所押30000元无条件退还甲方等条款。原告于协议达成后的当日,给付乙方现金24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安顺事故救助服务站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1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在永城市西城区更兴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2700元。孔XX驾驶的嘉陵JL110-8二轮摩托车受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车损总值197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孔XX,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苗桥乡药店村张楼组004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6705071596。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于2013年8月5日注销。赵XX,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328196703071664,系孔XX之妻。孔某某,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481199011071604,系孔XX之长女。孔3X*,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48119910327154X,系孔XX之儿二女。孔2X,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481199712011559,系孔XX之子。孔1X,男,193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328193208071516,系孔XX之父。黄**,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孔XX之母。孔XX有兄弟二人,其弟孔庆基,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32819740504153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3日,原告所有的豫N6796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车损险、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于2013年6月13日16时许,张XX驾驶该车与孔XX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孔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与孔XX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60000元,并已实际给付。那么,原告要求被告在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即:机动车第三者孔XX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1976元,丧葬费:34203元/2=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孔2X5032.14元/年×2=10064.28元,孔1X5032.14元/年×5年/2=12580.35元,黄**5032.14元/年×16年/2=40257.12元,车辆施救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2700元。因豫N67965号负次要责任,应先从该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7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1976元。上述剩余款项合计165302.05元,应按30%的比例计算从该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49590.6元。被告辩称,在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死亡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需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已考虑到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酌定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7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97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9590.6元。以上合计16156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4630元,原告负担1230元,被告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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