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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国桂兰与被上诉人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国桂兰因与被上诉人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杜**于2012年11月14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赵**、国桂兰偿还其肥料款99750元及利息。永**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赵**、国桂兰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国桂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赵**、国**购买原告杜**高效化肥12吨(每吨25袋),每吨2000元,计款24000元。同年5月29日,被告赵**、国**购买原告欧*复合肥10吨,每吨2000元,计款20000元。2010年9月26日,被告赵**、国**购买原告种麦复合肥35吨,每吨2250元,计款78750元。后被告赵**、国**退回原告高效化肥和欧*复合肥共计100袋(折款8000元),总计欠款114750元,已偿还15000元,实际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9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国**下欠原告杜**货款99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偿还。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国**偿还原告杜**货款9975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7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赵**、国**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国桂兰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具的2012年5月29日、2012年9月26日两张收货单据不是上诉人书写。原审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鉴定意见错误。2012年的化肥退回100袋,支付15000元,现仅欠被上诉人1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分三次购买被上诉人肥料57吨是正确的,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司法鉴定结论足以证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货款997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国**对2010年4月25日购买被上诉人杜**肥料12吨并已支付1500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有上诉人赵**、国**出具的收据,上诉人虽称已退回100袋化肥,但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5月29日、2012年9月26日两张收货单据,上诉人不予认可,称非上诉人书写,为此原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张单据上的字迹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两张单据的签名均是国**本人书写,对该鉴定上诉人赵**、国**虽有异议,但并未有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诉人赵**、国**在2012年5月29日、2012年9月26日购买被上诉人杜**肥料的事实能够予以认定,据此上诉人赵**、国**下欠杜**货款9975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上诉人赵**、国桂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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