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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苏**、苏**、苏**、苏**、苏**与永城市**务有限公司、永城**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苏**、苏**、苏**、苏**、苏*奇诉被告永城市开元汽**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市开**公司)、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六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和2013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市开**公司及永城**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7时,莫XX驾驶被告永城市开**公司所有的豫N63296号牵引车和被告永城市创业物**司所有的豫NN735挂货车,沿永城市宝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郊矿北门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苏XX(六原告的近亲属)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苏XX当场死亡。永城**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X无责任。另外,豫N63296号牵引车、豫NN735挂货车均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均未对原告履行积极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苏X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9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城市开**公司、永城**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肇事豫N63296号牵引车、豫NN735挂货车的驾驶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驳回。4、因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故答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应予免赔。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原告的各项损失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4、是否存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事由;5、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与交通事故死者系父女、父子关系,结合证2、证3,能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永城市**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裴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死者苏XX共生育6个子女,六原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永城**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莫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X无责任。证明致原告之父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以及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4、永城市公安局永公刑检字(2013)03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结论:苏XX系暴力致闭合性胸腔气管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证明苏XX因交通事故造致死亡及死亡的原因。5、火化证明(编号:20132084)一份,证明苏XX交通事故死亡后尸体被火化。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苏XX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经被注销。7、肇事豫N63296号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63296号牵引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限内。8、肇事豫NN735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N735挂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限内。9、肇事豫N63296号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63296号牵引车的登记情况、年检情况,是合法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辆。10、莫XX的驾驶员查询信息表一份,证明莫XX符合法定的驾驶资格。11、肇事豫NN735号挂车的行驶证正页及副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豫NN735号挂车的登记情况、检验情况,是合法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辆。12、2013年3月15日永城市城关**民委员会及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XX自2007年,其子苏**在永城市西城区城郊矿对面买房子时起,就一直随苏**在西城区居住。13、潘XX与苏**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苏XX之长子苏**于2007年1月10日在永城市西城区购买房屋的事实。1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14、证15与证12、证13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苏**于2007年1月在永城市西城区购买房屋,与父亲苏XX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16、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苏**在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城郊矿对面经营木材加工生意。17、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720元。18、2013年7月30日永城市城关**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9、2013年8月3日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永城市开**公司、永城**流公司、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市开**公司、永城**流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六原告提交的证1—证11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证12—证16综合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派出所、村委会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且所证内容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居住信息相矛盾;2、潘XX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产权证记载的地址也是农村,原告以购房协议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显然不妥;3、营业执照只能作为原告经商的证据,和受害人是否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没有必然联系。对证1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18、证19提出异议,认为:1、派出所和村委会均未出庭作证,两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行政区划的变更及区域内居民户籍性质的变更,均应以政府文件为准,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的内容超出其职权范围,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缺乏相关依据予以佐证;3、永城市**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苏**在塔**委会辖区内居住”的证明,苏**是否在塔**委会辖区内居住应由该居委会出具证明,并加盖该居委会的印章。

本院认为

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11以及证13—证19,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2,本院认为六原告为办理苏XX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72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7时许,莫XX驾驶豫N63296、豫NN735挂货车沿永城市宝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郊煤矿北门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苏XX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苏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3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X无责任。原告为办理苏XX的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1、豫N63296号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永城市开**公司,豫NN735挂车登记车主是永城**流公司,该主、挂车均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苏XX,男,1935年1月3日出生,其父母及配偶均已亡故,苏XX共有六个子女,其中长女苏秀花,长子苏**,次女苏**,三女苏**,四女苏**,次子苏**。3、苏**在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城郊矿对面经营木材加工生意,并于2007年1月10日购买了潘XX位于永城市宝塔路东段路北大青沟西岸居住,苏**房屋所在地及经营场所属于永城**民委员会(又名永城**东居委会)所在辖区,该辖区自2007年开始便按照城镇规划区内的非农业户籍进行管理,苏XX自2007年起便随苏**共同生活,并为苏**经营的木材加工生意帮忙。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声明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莫XX驾驶豫N63296、豫NN735挂货车与苏XX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XX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莫XX承担全部责任,苏XX无责任,永城**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六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莫XX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根据该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关于基于苏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购房合同以及潘XX的证言,本院可以认定苏**多年来一直经营木材加工生意,为经营需要,并在其经营场地附近——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东段路北大青沟西岸购买房屋居住生活;从永城**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亦可以认定苏**房屋所在地及经营场所属于永城**民委员会(又名永城**东居委会)所在辖区,该辖区自2007年开始便按照城镇规划区内的非农业户籍进行管理,故应认定苏**常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苏XX作为苏**之父,常年跟随其生活,并为其经营的生意帮忙,符合人之常情,且有永城**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以印证,故本院认为苏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经核算,六原告基于苏XX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02213.1元(20442.62元/年×5年=102213.1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79914.6元。

鉴于豫N63296牵引车和豫NN735挂车均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六原告基于苏XX死亡产生的上述损失179914.6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六原告。

被告永城市开**公司、永城**流公司作为豫N63296牵引车和豫NN735挂车(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虽未提交免除其责任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但由于六原告的损失在上述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且对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责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声明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在豫N63296、豫NN735挂货车所投保的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苏**、苏**、苏**、苏**、苏**因苏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99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苏**、苏**、苏**、苏**、苏**、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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