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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佳乐与田*、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佳乐与被告田*、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常佳乐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常佳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田*、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佳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佳乐诉称,2013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KN97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酂阳乡李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常佳乐相撞,致原告常佳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田*负主要责任,原告常佳乐负次要责任。原告常佳乐受伤后被送至永**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被告田*在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其余费用没有赔偿。经查被告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20000元(不含被告田*垫付的12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豫NKN978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常佳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2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常佳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常佳乐及其法定代理人葛**、常某某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常佳乐的身份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能够证明常佳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常佳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及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3、永**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852.87元;4、永**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张,第3、4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在永**民医院抢救治疗的花费情况;5、徐州**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大脑、肺部及头面部多处重伤的情况;6、原告常佳乐住院病历一份;7、徐州**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1203.45元;8、徐州**属医院门诊(急诊)医药费票据13张,共计3255.69元;9、徐州**属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第6至9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常佳乐在徐州**属医院的抢救、手术、治疗用药情况、花费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49天;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常佳乐的人身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11、鉴定费发票7张,金额共计700元;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3、豫NKN978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田*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年检情况、符合法定的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正常行驶的状况。证明肇事司机的驾驶证登记情况、检验情况、准驾车型,说明驾驶员符合法定的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资格条件;14、徐州**属医院主治医师项*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佳乐因伤势严重,在徐州**属医院抢救治疗期间需要2人护理;15、张家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明一份;16、葛**从2013年3月——5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17、葛**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第15至17份证据,能够证明葛**为护理原告常佳乐,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30日请假,被单位停发工资;18、常某某误工护理证明一份;19、常某某从2013年3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20、常某某的暂住证复印件一份,第18至20份证据,能够证明常某某因原告常佳乐受伤,请假护理儿子,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20日被停发工资;21、永**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及出诊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22、交通费票据63张,金额共计1589元;23、复印费收据17张,金额共计51元,证明常佳乐因复印病历资料等的花费情况。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答辩观点成立。

被告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常佳乐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常佳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4、5、6、7、8、9份证据无异议,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委托人是交警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形式不合法,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给予一定期间,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1份证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2、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出院后补开的,法律规定一般为1人。对第15、16、17、18、19、2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其中第15份证据中的单位印章没有压内容,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第16份证据中工资单也没有领取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第2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收据,而不是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也属于医疗费。对第2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部分是定额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金额偏高,请法院酌定。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收据,形式不合法。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0份证据,虽然是永城**警察大队的委托,但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4份证据,因缺乏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支持1人护理为宜。对第15、16、17份证据,该组证据护理人员的名字与暂住证的护理人员名字不一致,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8、19、20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1、22份救护车费及交通费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对第23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KN97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永商南线酂阳镇李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原告常佳乐相撞,致原告常佳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佳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常佳乐受伤后被送往永**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852.87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徐州**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肺挫伤;3、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4、头部外伤。住院149天,支付医疗费84459.2元,支付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51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常佳乐之伤经商丘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常佳乐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常佳乐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田*现金129000元。原告常佳乐在住院期间由父亲常某某1人护理,护理人员常某某在江苏省张**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725.67元。

被告田*驾驶的豫NKN978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KN978号轿车与由步行过路的原告常佳乐相撞,致原告常佳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佳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永城**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故本院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确认被告田*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80%,原告常佳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20%。原告常佳乐的医疗费853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9天=7450元,营养费10元×149天/天=1490元,护理费90.86元/天×149天=13538.14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50%=75249.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1元,根据原告常佳乐的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合计206790.61元。由于被告田*所驾驶的豫NKN978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常佳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护理费13538.14元、交通费121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佳乐剩余的医疗费7531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1490元、交通费1787.5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1元,合计86790.61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常佳乐剩余的各项损失69432.49元,鉴于被告田*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为原告常佳乐垫付款129000元,可视为其应赔偿常佳乐的69432.49元已经履行完毕,其多垫付的59567.51元(129000元-69432.49=59567.51元),可视为先行替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该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田*。原告常佳乐剩余的20%各项损失,即17358.12元由其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佳乐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护理费13538.14元、交通费1212.46元,合计100000元(其中59567.51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田*);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常佳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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