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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萍诉被告许昌**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萍诉被告许昌**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萍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许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萍诉称,被告许昌**限公司因需要资金,2011年7月14日原告韩*萍作为出借人,第一被告许昌**限公司为借款人,第二被告郑州**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郑州签订了借款合同,三方均在合同书签字盖章。借款金额1500万元,约定利息为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天,又后续一个月,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通过银行打给被告许昌**限公司指定收款人8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详见回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只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45万元及本金500万元,剩余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迟拖不还,且躲而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许昌**限公司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由被告打有借据为凭,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州**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义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许昌**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月息1.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360万,剩余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依法判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按本金数额日万之三计算,违约金为22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许昌**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催收款费用每天200元计算止2013年8月4日计144000元。4、依法判令郑州**限公司应对被告许昌**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差旅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借的是投资担保公司的钱而不是原告个人的钱,并且该担保公司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从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可以印证,因此原告不是本案实际的出借人主体。原告诉请中的2、3、4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的仅是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告郑州**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昌**限公司、被告郑**限公司(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保证内容、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应按借款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方因未按借款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违约金及其它损失。还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2、2011年7月14日被告许昌**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额1500万元,加盖有被告许昌**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杨**亲笔签字。证明:被告借原告的事实存在。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3、被告许昌**限公司收到原告(出借人)借款1500万元整,由被告**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许昌**限公司款1500万元,被告已收到的事实。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4、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指定的帐号汇款(借款)1500万元每笔详单:2011年7月14日二笔,分别400万元、800万元,其中400万元开户银行郑州分行,汇入行建行**分理处,收款是赵**,800万元是开户银行是中**行,汇入行中国建**峰支行。2011年7月15日一笔300万元,开户银行郑州分行,汇入行:建行**分理处,收款人是赵**,三笔汇款人均是原告人韩**。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许昌**限公司1500万元是通过网上银行汇入的。

第二组证据:1、2011年7月14日,被告郑州**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韩**递交担保保证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了本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许昌**限公司进行担保,对担保范围第一条写的清清楚楚,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等费用。被告保证本担保保证书始终有效,即还清借款及利息,包括其它费用等。证明:被告郑州**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许昌**限公司提供担保事实,并保证该担保书始终有效,直至还清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

第三组证据: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时间是2013年8月2日。2、保全费5000元,交款时间是2013年8月2日。3、许昌**民法院(2013)许立二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时效。二被告均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损失费用。

第四组证据: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经侦大队在2012年12月31日上午9时30分对被告许**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在许昌市看守所杨**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许**限公司借款情况属实,以及已还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已还了几十万元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

被告许昌**限公司针对原告韩**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借款合同是担保公司的一个格式合同,也就是我刚才说出借人是投资保单公司,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份汇款凭证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是我们确实收到以原告名义打过来的出借款;第二组:真实性我无法认定;第三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都无异议;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询问笔录恰恰证明了本案的出借款是郑州东风路一个投资担保公司的出借款,而不是原告的出借款。

被告许昌**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出示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在许昌市看守所询问被告杨**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杨**也承认了确实是借原告的钱了,但是是通过担保公司借的,杨**没说清楚,这个钱应该是经担保公司介绍的借原告的钱这也是可以的。

被告许昌**限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在该笔录中杨先忠是明确表述这笔钱是借担保公司的,但担保公司借谁的不清楚。

本院查明

对该询问笔录,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双方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本院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韩**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被告许昌**限公司对原告韩**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韩**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中有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的签名并加盖有郑州**限公司的公章,因被告郑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4日,原告韩**作为出借人,被告许昌**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郑州**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约定利息为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天,保证期限为两年,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自逾期之日向出借人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借款期限又后续一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许昌**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8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限公司向原告韩**偿还了本金500万元及2个月的利息45万,剩余本金1000万元以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限公司借原告韩**1500万元

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汇款凭证在卷为证,被告许昌**限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许昌**限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义务。被告郑州**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失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郑州**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限公司、郑州**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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