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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与冯*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池煤矿)与被告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矿诉称:关于冯*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冯*在原告处工作是事实,对此双方虽无异议,但双方并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另外双方之间因冯*声称于2014年9月7日下班时,因乘坐豫DRF628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之事,双方正在沟通协商。因此并无劳动争议可言,冯*为此提起仲裁并造成诉累明显不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干杂活,原告对此也无异议。2014年9月7日早上3点,被告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冯*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属工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有原告为被告发放的邮政储蓄本及交易明细,以及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为依据,可以确认冯*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情况,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登人劳仲裁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根本没有查清被告具体是三月几号到矿上上班的,该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仲裁委就认定本案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证据不足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仲裁裁决书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被告是2014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因为证据中有一中国邮政储蓄的存折,存折开户日期是2014年2月,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能够证实被告到原告处上班的工作时间。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冯*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7日早晨2点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仲裁确认冯*与原告于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7日3时许,被告冯*在原告处工作下班时乘坐豫DRF628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州**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冯*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汝州**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7日,冯*因交通事故送汝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外伤性脾破裂;

四、中国邮政储蓄本及明细各一份,证明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冯*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五、证人孙**、陈**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冯*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7日凌晨,冯*在原告处工作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及裁决书均不能证实被告具体上班时间,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证明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原告为被告开设的账户;五、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具体时间,且发生事故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亦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所举的五组证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是该五组证据之间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冯*以本案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月6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自2014年3月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后本案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号为:410186000015912(1-1)。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中国邮政储蓄本及明细、证人孙**、陈**出庭作证作出的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冯*自2014年3月起与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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