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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文海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矿)与被上诉人文海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矿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矿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文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矿于2011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号为:410185000015912(1-1)。

又查明,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文海军以马池煤矿

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0月31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自2013年5月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马**矿的工商登记档案,文海军提供的马**矿的入井证,证人张**、牛丙午出庭作证并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文海军与马**矿自2013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文海军自2013年5月起与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矿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马**矿的职工名册中根本没有文海军的名字,文海军也没有在马**矿工作过,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证据相印证。文海军虽然在原审庭审中提供工资折、入井证、证人证言、电子报工卡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文海军提供的工资折不能证明其工资是马**矿给其发放的;提供的入井证与马**矿的名称不相符,上面的印章也不显示马**矿的名称,不能证实文海军的证明目的;文海军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文海军提供的电子报工卡不能证明文海军是马**矿的职工,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任何信息。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均不能证明双方自2013年5月即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马**矿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海军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马**矿为文海军办理有入井证和电子报工卡,该电子报工卡至今在马**矿的机器上仍显示文海军在该处工作的档案信息和照片,原审中马**矿也未对该电子报工卡提出异议;入井证清楚的显示了马**矿的名称,且显示文海军自2013年5月始下井工作。文海军提供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马**矿与文海军之间自2013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审到二审整个诉讼过程,马**矿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否定其与文海军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文海军与马**矿自2013年5月始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综上,要求驳回马**矿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文海军提供的工资存折、入井证、证人证言及电子报工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自2013年5月份始**煤矿与文海军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双方自2013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矿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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