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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娄梦、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司由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刘**于1989年6月毕业,1989年7月参加工作,原工作单位是河南省石油勘探局采油二厂,1998年8月从河**田调入原国有企业郾城县第一化肥厂,2001年调入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后来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破产,由后来成立的宏**司根据相关协议接收安置刘**继续上班。湖北宜化2006年收购宏**司后,于2006年3月6日,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2010年7月宏**司宣布停产,刘**被宏**司指派到内蒙宜化帮助工作,从内蒙宜化返回后又改派往新疆工作,工作4个月后因身患重病回漯河治疗,在宏**司继续领取生活费至2011年9月。2012年8月20日,宏**司以刘**在新疆宜化旷工为名下发宏丰司(2012)6号文件,作出了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刘**称当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无日期无“旷工”字样、也未加盖单位公章,现宏**司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却有日期和“旷工”字样,按“旷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当初有出入。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显示“旷工”二字系打印字样,并非刘**所称签字时该处为空白,后来添加。刘**于2013年1月以“宏**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等”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62号裁决书,裁决:1、宏**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刘**补缴2006年至2012年8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2、宏**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08元。3、对刘**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宏**司未为刘**缴纳2006年至2012年8月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刘**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劳动仲裁时,刘**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113元,宏**司主张刘**的工资标准为1530元。上述事实,有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双方的陈述、刘**提供的在原单位参加工作的社保证、养老保险对帐单、调动工作介绍信及毕业证书、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宏**司应为刘**缴纳2006年-2012年8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20日宏**司给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通知书时,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到期,在双方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宏**司指派被告到内蒙宜化、新疆宜化帮助工作,刘**在新疆宜化工作4个月后身患重病回漯不属无故旷工。在此情况下双方脱离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宏**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刘**不属于违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适用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宏**司已停业三年无法确定标准,应参照仲裁期间刘**主张的2113元(当时漯河市社会平均工资)和宏**司主张1530元标准的折中平均数1822元[(2113元+1530元)÷2]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工资标准为宜。(二)关于刘**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五条的第二款:“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据此,及劳社部发(2003)21号规定,刘**从1998年至2001年在原郾城县第一化肥厂工作期间的年限,及2001年至2006年在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期间的年限,及由宏**司根据相关协议接收安置刘**继续上班期间的年限,均应计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综上(一)(二)所述,刘**在宏**司工作年限应为14年,故宏**司应支付刘**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508元(1822元/月×1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刘**补缴自2006年—2012年8月期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漯河市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二、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508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河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宏**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原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关于旷工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关于不构成旷工的结论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社会保险,完全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刘**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请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年限和标准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查明事实后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等,请求按一审请求支持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生活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宏**公司答辩称:宏**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经济补偿金应当分段计算,2008年以后的适用《劳动合同法》,2008年以前的应当适用当时有关的规定。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等,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宏**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宏**司给刘**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通知书时,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到期,在双方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宏**司指派刘**到内蒙宜化、新疆宜化帮助工作,刘**在新疆宜化工作4个月后身患重病回漯不属无故旷工。关于经济补偿金适用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宏**司已停业三年无法确定标准,原审参照仲裁期间刘**主张的2113元(当时漯河市社会平均工资)和宏**司主张1530元标准的折中平均数1822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漯**责任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刘**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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