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洪诉冯**、冯**、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洪诉被告冯**、冯**、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杨*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冯**,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冯**之夫尹**(已故)驾驶豫R2278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快速通道腰店乡夏楼桥牌西200米处,与原告杨**驾驶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杨**、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冯**之夫尹**与原告杨**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邓**心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杨**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造成了二原告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因尹**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2278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冯**,且已向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杨**、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杨**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杨*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证据3:原告杨**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护理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杨**因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的伤情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6: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的工作单位浙江省宁波市南苑环球酒店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现已终止的事实;

证据7: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单,用于证明原告杨**与原单位中断劳动关系,通过宁波市**理中心失业保障科领取了农民工失业保障金的事实;

证据8: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暂住证,用于证明原告杨**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宁波市鄞州区居住并工作的事实;

证据9:浙江省宁**庙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自2013年1月7日起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证据10: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在浙江省宁波市南苑环球酒店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

证据11:浙江省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用于证明原告在宁波市工作期间曾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事实;

证据1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豫R2278P号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冯**及驾驶人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13:保险单手抄本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的事实;

证据14:原告杨*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护理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15:医疗费票据,原告杨*因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1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17:交易明细账,用于证明原告杨**在城镇务工的事实;

证据18:宁波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在城镇务工且有收入的事实;

证据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杨**所在工作单位的宁波市**有限公司的情况;

证据20: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杨**为开具上述工作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被告冯**不是尹**的遗产管理人,故被告冯**不应为本案被告。

被告冯**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邓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之夫尹**因治病花费巨大,致使家庭困难的事实;

证据2:借据十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冯**家庭困难拖欠债务的事实;

证据3: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家庭困难的事实。

被告冯**辩称:被告冯**是事故车辆豫R2278P号的实际所有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出借给被告冯**之夫尹**所驾驶,此交通事故与被告冯**无关,故不应承担二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承担,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冯**、被告冯**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2、13、14、15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杨**的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交通费过高;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13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的主要内容为,护理证明中无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应认定为一人护理,原告杨**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易明细账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交通费其中部分不属于住院期间产生。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的护理人数有邓**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印证;且原告杨**虽于事故发生之前与浙江省**球酒店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杨**于持有暂住证明2013年1月7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省宁波市居住,并在宁波市**有限公司务工;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均予以采信,但涉及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被告冯**、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被告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冯**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因被告冯**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方向均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冯**提供的证据1、2、3,不予评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1时13分,被告冯**之夫尹**(已故)驾驶豫R2278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快速通道腰店乡夏楼桥牌西200米处,与原告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杨**、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冯**之夫尹**与原告杨**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6687.96元(其中原告杨**花费医疗费85101.59元,原告杨*花费医疗费1677.37元)。原告杨**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9500元,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冯**之夫尹**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2278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同时,被告冯**之夫尹**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2278P号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和其妻金*有被抚养人,其女儿杨*,女,生于2011年10月19日。另查明,被告冯**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杨**垫付医疗费9000元,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仅认可收到8000元,为此,被告冯**为原告杨**垫付的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428.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冯**之夫尹**(已故)驾驶被告冯**所有的豫R2278P号车辆与原告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及乘坐人即原告杨*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根据邓州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之夫尹**与原告杨**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无责任;被告冯**之夫尹**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冯**虽在法庭上口头表示放弃对尹**遗产的继承,但该种表示行为不能作为放弃继承遗产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冯**作为其夫尹**的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应依法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杨**、杨*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冯**之夫尹**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2278P号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则,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二原告诉称,被告冯**作为事故车辆R2278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将车辆借与身患尿毒症的尹**驾驶使用,因其借用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冯**对二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冯**之夫尹**所驾驶的事故车辆R2278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即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尹**,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被告冯**、冯**辩称尹**系借用被告冯**车辆使用,二原告对此表示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二原告诉称认为被告冯**之夫尹**身患尿毒症而驾驶车辆的行为应属于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谓“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是指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疾病,如严重耳疾、眼疾、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被告冯**之夫尹**作为尿毒症患者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因此,被告冯**将其登记所有的车辆出借他人使用的行为不属《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内容所规定的过错行为,故被告冯**对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原告杨**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城区,其收入和支出均发生于城市,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杨**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

(一)、医疗费用100310.59元,其中包括:

医疗费85010.59元;营养费2900元(50元/天×58天);

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二次手术费9500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金153335.28元,其中包括:

1、误工费13770元(70元/天×191天);

2、护理费8120元(70元/天×58天×2人);

3、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

4、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2.90元(6438.12元/年×15年×22%÷2);

5、精神抚慰金12000元;

6、交通费原告诉求2000元过高,以1500元为宜;

综上,原告杨**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3645.87元。

原告杨*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

(一)、医疗费用2577.37元,其中包括:

1、医疗费1677.37元;

2、营养费450元(50元/天×9天);

3、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

(二)、死亡伤残赔偿金630元,其中包括:

1、护理费630元(70元/天×9天);

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207.37元。故二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6853.24元。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杨*交强险保险金2577.37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杨*交强险保险金630元,上述两项交强险保险金共计3207.37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二原告交强险保险金7422.63元(10000元-2577.37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杨**交强险保险金109370元(110000元-630元),上述两项交强险保险金共计116792.63元(其中包含原告杨**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为此,原告杨**在交强险保险金赔付后的剩余损失为136853.24元(253645.87元-116792.63元),因本案被告冯**之夫尹**与原告杨**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故被告冯**应在其继承和管理的其夫尹**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杨**的损失费用数额为68426.62元(136853.24×50%),扣除被告冯**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冯**仍应支付原告杨**的数额为60426.60元(68426.62元-8000元)。原告杨**的剩余损失68426.62元(136853.24×50%)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交强险保险金116792.63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交强险保险金3207.37元;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和管理的其丈夫尹**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杨**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8426.62元(其中包含被告冯**已垫付的费用8000元);

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冯**、被告冯**、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00元,由被告冯**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