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巩**、杨**等与陈**、刘**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杨**、尚*合诉被告陈**、刘**第三人撤销判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许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巩**、杨**、尚*合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豫**终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杨**、尚*合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在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35、36、42号案件中,杨**、巩**、尚金合分别作为原告起诉陈**、刘**二人,该院分别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定书,刘**均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到(2006)许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并对有关内容予以表述。相应的上诉状送达手续中均显示杨**、巩**、尚金合于2012月3月26日收到上诉状,该三人应自此知道其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杨**、巩**、尚金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巩**、尚金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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