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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登封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封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6万元(包括欠税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424号判决,登封市**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登封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棕刚玉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走棕刚玉,原告出具发货单,被告付款时原告出具收据,双方经结算,未付部分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欠据,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共下欠原告棕刚玉货款551367.6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程**账户汇款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未付部分被告财务人员出具欠据,截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共出具欠据551367.6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程**账户汇款17万元应予扣减,未付款部分381367.6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称2013年2月26日的汇款17万元,系个人借款,但汇款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收款人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款系个人借款,故应予扣除,原告请求551367.6元,与该院认定不符,多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景**没有按时间如数出资,再加上实物出资实际价款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付完,但欠据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且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故对此辩由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登封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1367.6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登封市**有限公司承担4010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登封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自确立买卖关系之后,货款的结算方式是先预付款后拉货,货款不足时再预付。自双方订立口头合同关系以来,上诉人以支付总货款2427898元而被上诉人只计算后一阶段的货款2127566元是不对的,应从第一次买卖合同成立时计算总体的货款。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381367.6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二、被上诉人要求景俊卿承担责任是不对的,而该问题在法庭质证后,一审法院判决时对此不做处理。还将景俊卿个人财产查封。该判决与事实不符,明显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我方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有相应证据支持,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381367.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充分,不存在一审法院偏袒一方的事实。一审法院查封景俊*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公司财产与景俊*家庭财产混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郑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认定登封市**有限公司存在欠款事实,并无不当,登封市**有限公司虽提起上诉,但并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登封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登封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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